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
99年9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9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29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97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判字
第4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
茲由
渠等分別聲明
承
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
系爭訟爭標的範圍之界定:
⑴
按「行為時
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
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
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
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
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足資
參
照。且查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者,實務上係採
爭點
主義;
申言之,課稅處分就其個別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
者,
納稅義務人可對其中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即僅將
爭執點限定於稅捐事件全體之中個別之部分。
是以,我國
訴訟實務就租稅
行政救濟之
訴訟標的係採
爭點主義,不採
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
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
,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⑵次按
行政處分之效力,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應發生公法上
之效力,因行政處分本身原為公的權力,除其處分當時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絕對認為無效,或因發生行政訟爭,經有
權機關將其
撤銷外,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認之確定力,是
以,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自對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
拘束力
。且按「第一項
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
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
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
訴訟判決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明定。
⑶又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
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
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
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
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
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
程序請求救濟。」,分別經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60號、
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明揭在案。再按「原告之訴,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⑷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95年7月21日(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總收文章
日戳,參
原處分卷第400頁)就本件遺產稅事件,被告所
為核定申請復查,
惟僅表明不服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
繳款書而已,並未載明事實及理由;嗣於所提復查理由書
(原處分卷第535頁參照)載明僅針對英基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英基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借款部分及被繼承人以其所有不動
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申請復查,此觀該復查理由書理
由欄
所載「一、....;主張被繼承人鄭屘生前以土地
提供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抵押設定..
..,內載鄭屘女士前擔任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其未償還該銀行之債務金額....上述未償債
務應列入
扣除額,計算遺產稅」等字樣即明。
迨至96年3
月6日原告提起訴願(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總收文章日戳
,見訴願卷第33頁)時,始就被繼承人鄭屘對美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好公司)提供擔保部分為主張,
有
上開復查申請書、復查理由書及訴願書等件分別附於原
處分卷、訴願卷
可稽。
②第以本件被告初核,系爭遺產稅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原為
「自94年5月26日至94年7月25日止」,展延為「自95年4
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止」,有遺產稅繳款書在卷
可憑。
因原告申請復查時,僅就英基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部分及
被繼承人鄭屘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主
張,並未於法定復查
期間(95年6月26日至95年7月25日)
內就被繼承人鄭屘對美好公司提供擔保部分為任何主張或
陳述,依
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訴願階段之行政救濟
原僅得就業經復查程序部分為審查,而不及於被繼承人鄭
屘對美好公司提供擔保部分,更無於行政訴訟中加以爭執
之餘地,
至為灼然。
③是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屘對美好公司提供擔保應
予認列未償債務部分,既於95年7月25日即因未經申請復
查為之爭執或主張,而告確定在案,故原告就未經申請復
查之該部分,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除不符租稅行政
救濟之訴訟標的所採之爭點主義外,更係就已確定之部分
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
徵諸首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
,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
有關被繼承人鄭屘對美好公司提供擔保應予認列未償債務
部分,
兩造就該部分所為之主張,因該部分既係不合法業
經駁回,自無再就實體上之主張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述
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原告於93年
1月19日申報遺產稅,原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
226,077,874元,未償債務扣除額149,000,000元,遺產淨額
0元。經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
市○○○段○○○○段42-2、42-3、42-4、48-1、173-1地
號5筆,各應有部分2/1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英基公
司向彰化銀行及美好公司借款之擔保,為連帶保證人,借款
資金皆入英基公司帳戶,惟被繼承人並非主債務人,
乃予以
否准認列,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256,117,353元,未償債
務扣除額為0元,遺產淨額為134,592,315元,應納稅額為
52,789,157元。原告不服,就未償債務扣除額被剔除部分申
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
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
以96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未甘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判字第
4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與
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
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
清償之權。」,為民法第860條所明定。又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保證
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
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抵押權人,於債務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分別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
749條及8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被繼承人所保證之債
務經繼承人清償後,此債務因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因此清償所生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亦
應列入遺產總額中」,亦為財政部73年2月8日台財稅第
50848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3年2月8日函)所明示。又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2746號判決亦認被繼承人對保證債務
既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並提供物上擔保,則在債務未清償前
,不能請求債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並得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是該筆債務自屬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㈡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以系爭土地供英基公司向彰化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借款48,000,000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英基
公司積欠彰化銀行本金105,353,893元、美金2,292,859.50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債還。債權人彰化銀行先就英基公司之
廠房執行拍賣,經拍定將可獲分配受償43,139,853元,但彰
化銀行來函表示法院尚未通知領款,如領款則前述積欠本金
為62,214,000元(即105,353,893元-43,139,853元=
62,214,000元),上述積欠債務
迄今未償還,債權人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於90年5月18日以民執
全星字第1661號查封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板橋市○○段1740、
1740-1、1814、1822、1822-5地號土地5筆,持分各5236/
30800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90年8月7
日士院儀執全強字第1738號
假扣押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上述被查封及假扣押均屬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課標的。基於上述未償債務明確,且
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如繼承人不清償,則所繼承之
不動產將遭拍賣抵償。而債務人英基公司業於91年11月26日
遭經濟部以91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276410號函
廢止,
名下財產已遭拍賣,而無能力償債。是以,該未償債務應列
入扣除額。
㈢訴願決定書未查明而引用被告見解,略謂保證契約係從屬契
約…,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可向主債務人求償…其(即
保證人)財產僅為形式上變更,實質上並無減少。…被繼承
人死亡時,英基公司尚有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
多筆房地可供彰化銀行執行,非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
云云。
惟本案之主債務人英基公司於91年間已遭經濟部廢止,公司
不存在係不爭之事實,且英基公司名下財產包括臺北縣板橋
市○○段○○○○○號…等房地亦於93年間遭法院拍賣完成,並
清償彰化銀行部份債務,此部分不在系爭未列入遺產扣除額
之額度內,即前述彰化銀行向英基公司執行拍賣,拍定可獲
分配受償43,139,853元部分。
㈣按遺產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未償債務」,實務上認
為除須符合死亡時債務
業已發生之要件外,尚需以繼承事實
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其遺產負責
清償之狀態,始得稱之,而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對於被
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時,應認繼承開始前,主債務人已處於
清償不能之狀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連帶保證人所負
債務始具計算之可能,
斯時方能認連帶保證債務已屬確定,
而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又被繼承人以自已財產供他人債務
作為物上擔保(即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僅於擔保物範圍內
負責,性質上雖與個人作保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同,但於債務
未清償前,被繼承人不能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與保證相
當,故主債務人如有上述情形,該筆債務亦應屬被繼承人之
未償債務。本件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其生前於
89年2月25日擔任主債務人英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前
述物上擔保之主債務,於其死亡前均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彰
化銀行亦於90年間向英基公司及鄭屘等連帶保證人訴請連帶
給付借款債權68,426,867元,有板橋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802號判決可稽,並於91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又彰化銀行
復
於92年間,就英基公司及鄭屘等連帶保證人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連帶給付美金2,292,859.5及36,927,026元,並
經板橋地院於92年11月18日發給92年度促字第98338號支付
命令且經確定,
足證繼承事實發生時,此部分未償債務已然
發生,且屬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遺產清償之狀態。經彰化
銀行向主債務人英基公司
強制執行結果,已於93年間經板橋
地院將英基公司所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同
縣土城市○○○段1、5-28地號及同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9樓、3號9樓等房地拍賣完畢,然僅受償43,139,853元,
另尚有本金105,353,893元及美金2,292,859.5元未償還,
揆
諸英基公司業於91年11月26日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
09102276410號函廢止在案,縱令該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
算,然英基公司事實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處於清償
不能之狀態,應可認定。故本件彰化銀行及美好公司之未償
債務,自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㈤又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足證
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未清償債務」,本質上即有其「應分
擔部分」。故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繼承人為英基公司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借貸關係,另有原告及
訴外人鄭承淦、林建榮
、呂尹輔等人,然因主債務人英基公司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之93年間經強制執行仍未受清償本金105,353,893元及美金
2,292,859.5元,且英基公司已於91年11月26日遭經濟部廢
止在案已如前述,故就本件被繼承人連帶債務之「應分擔部
分」(即前述未受償金額之5分之1,蓋連同被繼承人在內,
共有5位連帶保證人),自屬「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遺產
清償之狀態」,應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部分被告未審酌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死亡時「未清償債務」在
本質上有其「應分擔部分」,而未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容有
未當。
㈥
綜上所述,被告雖謂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可向主債務人英基公
司求償或保證人
財產權僅形式上變更,實質上並無減少及英
基公司尚有房地可供執行,非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惟主債
務人英基公司既不存在,保證人(被繼承人)提供其遺產設
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彰化銀行,抵押權人就所欠債務必由抵押
擔保物拍賣取償之,而保證人亦無從向主債務人求償,卻需
負擔龐大遺產稅,實不合理,亦欠公平,且本案債權銀行已
出具積欠債務明細表,其未償債務明確,應自遺產稅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被繼承人陳張
○○於74年5月2日死亡,生前以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借款抵押
設定,於其生前(74年4月19日)已經法院執行拍賣,惟至
死亡後(74年5月16日)始經拍定,該土地應併入遺產總額
課稅後,再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同時,上述土
地於拍賣償債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該債務人(借款人)
已取得求償權,應將該求償權額連同拍賣償債後,如有剩餘
時之餘款,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經財政部75年7月24日
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7月24日函)釋
在案。
㈡本件就被繼承人鄭屘擔任英基公司向美好公司商業承諾之擔
保部分,因原告未於復查程序時提出該項主張,依稅捐稽徵
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及第35條第1款規定,該項主張業於95
年7月25日先行確定。
⑴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
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
1年者,不得申請。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
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
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
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納稅義
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
及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
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96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就此部分如不服稅捐核定,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惟原告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訴願,程序
即有
未合應為不受理。故原告未於復查程序主張被繼承人鄭屘
對美好公司提供擔保部分認列未償債務,於訴願程序中始
行提出,業經財政部以程序不合訴願駁回。
⑵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
不採總額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故
撤銷訴
訟之爭點須於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
以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申請復查,故於復查及訴願程
序未主張之爭點,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再行主張。申言之
,構成課稅處分要素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
稅基」、「稅率」、「稅捐減免」之各種項目,當事人於
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
法院之審理範圍,當事人未於復查程序或訴願程序中爭執
者,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
⑶稅捐行政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不僅稅捐主體多,且各式
稅捐,若屬週期稅者,每一週期完結,稅捐主體隨之發生
、申報及繳納作為。即使非屬週期稅,例如遺產稅者,雖
然每一
自然人終其一生僅有一次被課徵此項稅捐之可能,
但其稅捐客體範圍龐雜,自然人之死亡時點又難以預測,
以致無資料可供查核,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方課遺
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遺產稅客體之義務,事後又留
給稅捐機關至少2個月之調查期間,以便稅捐機關有時間
確實掌握稅捐客體流向。面對如此繁雜之報繳及調查事務
,稅捐機關人力有限,又面臨大部分與稅捐核課有關之資
料均掌握在人民手中之「資訊不對稱」困境,如無納稅義
務人之合作,不可能有效完成稅捐之稽徵。然稅捐係屬「
無對待給付」之公法上單方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多有
避稅之「誘因」存在。若放任此等現象,國家之主要財政
收入即無法取得,現代國家負擔公共任務之財政基礎即行
喪失,難以維繫國家制度之正常運作。因此在法制上須確
立「稽徵經濟原則」,課予人民眾多之
協力義務,以利稅
捐之稽徵。實則「稽徵經濟原則」乃是與「稅捐法定原則
」及「
量能課稅原則」併立之稅捐法制三大基本建制,極
具重要性。由此亦知,在稅捐法制上,人民權利與行政效
率須有所調和,其間有「成本效益」之衡量,法院正係在
如此認知下進行解釋及操作現行稅法。於此法制結構下,
爭點原則之採用毋寧係司法實務之最適決擇。而於爭點原
則之法制設計基礎下,稅捐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當然將為
「爭點」分割而形成各自獨立之狀態,並分別認定起訴是
否違反復查前置程序,有最高行政法院96判字第10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⑷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
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
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
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
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原來
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
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
」、「關於稅捐事件之訴訟標的,依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
判例意旨,本院向採爭點主義,以納稅義務人主張之爭點
為審查標的,如納稅義務人未提起復查或訴願之爭點,於
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自非法所許。」,分別為改制前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及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所明揭。準此,我
國實務見解就行政爭訟標的亦採爭點主義。
⑸綜上,本件遺產稅申請復查日期為95年6月26日至95年7月
25日,因原告未就被繼承人鄭屘對美好公司提供擔保部分
申請復查,依復查先行程序、爭點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34
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關原告主張認列美好公司未償債務
部分業於95年7月25日確定在案。
㈢又有關被繼承人鄭屘於90年間提供土地為其子鄭承淦及甲○
○設定抵押權予美好公司乙節,原告申報遺產稅時,列報抵
押債權計25,000,000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被告以申請
人並未提供給付保證金之相關資料及採取任何法律措施,否
准認列未償債務,惟如被繼承人鄭屘之土地於繼承日後經美
好公司聲請拍賣且拍定者,原告可否申請追認抵押債權部分
:
⑴本件於99年8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遺產及贈與稅業務主管
單位審查二科諮詢
前開事項審理情形,其回覆有關抵押債
權迄今仍依前揭財政部75年7月24日
函釋規定辦理,因被
繼承人所遺土地雖設有抵押債權,仍屬擔保性質,被繼承
人並非主債務人,債權人仍可向主債務人求償,抵押人是
否一定會被追討仍未確定,且抵押權只要向地政機關申請
即可設定抵押權,未必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稅捐實務上
易淪為民眾為逃避遺產稅而設定虛偽之抵押權。又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抵押債權仍需符合「繼承時
」具有「確實之證明」之要件,而前開事項因「繼承時」
未能符合此要件,且與前揭函釋不符,縱使被繼承人之土
地於繼承日後經拍賣且拍定者,被告亦無法予以追認該筆
抵押債權。
⑵本件被繼承人鄭屘90年間提供土地為其子鄭承淦及甲○○
設定抵押權予美好公司,其抵押權設定原因乃其子於89年
11月28日承諾以50,489,400元向美好公司購買所持有之英
基公司股份6,473,000股,並於3個月內將50,489,400元匯
入美好公司之帳戶,為擔保上述債務履行,以被繼承人鄭
屘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
權及同地號42-6、42-7、42-8、42-9、46、48、48-2、
48-7、50-5、51、51-1、56-3、79-3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0,1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美好公司,其子並未履行
該債務,美好公司已將英基公司之股份6,473,000股分別
轉讓第三人。另其子所經營英基公司與美好公司洽談合作
開發案,積欠美好公司保證債務5,000,000元,為擔保該
5,000,000元之債務履行,以被繼承人鄭屘所有座落臺北
縣土城市○○○段○○○○段48-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3,0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美好公司,其子並未履行
該債務。本件被繼承人鄭屘90年間提供土地為美好公司設
定抵押權,其子所經營英基公司於91年11月26日遭經濟部
廢止登記,被繼承人鄭屘92年5月3日死亡,迄今已有9年
多,美好公司卻未曾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鄭屘之土地或向其
子鄭承淦等2人追討債務,
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又其子
雖未向美好公司購買英基公司之股份6,473,000股,美好
公司已將前開股份分別轉讓第三人,美好公司是否仍生損
害亦生疑義。
㈣就被繼承人鄭屘擔任英基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部分
:
⑴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以遺產為計算稅額之
標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定之不計入遺產總額項
目,同法第17條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扣除額項目,排除
在課徵遺產稅範圍之外,無非考量遺產稅應以繼承遺產之
實際利益為計算之準據。是關於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
,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證債務,或為自然債務
,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其減損遺產價值之程度不一,是
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之價值中予以扣除
之金額,即應以該筆未償債務足以減損遺產總額之價額為
準,始符合
實質課稅原則及我國目前之遺產稅制。於稅捐
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舉證責任,是原告
自應對其所列報之未償債務為真正乙節,負擔客觀之舉證
責任。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
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該未償債務確實存在且繼承人
能提出具體證明者,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查主債務人
英基公司之負責人鄭承淦為被繼承人鄭屘之子,英基公司
89年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89年12月27日起向彰
化銀行借款計69,750,000元,90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91年度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英基公司雖遭彰化銀行拍
賣其廠房計43,139,853元,惟依英基公司89年資產負債表
尚有應收票據35,073,352元,應收帳款164, 917,134元,
存貨241,444,028元及218,583,247元,及英基公司89年12
月底向彰化銀行借款高達69,750,000元,本件應由原告就
債務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足以證
明前揭資產不存在,尚
難謂主債務人英基公司無財產可供
執行。
⑵次查彰化銀行與英基公司借款72,550,000元,簽立本票12
張,共同發票人有英基公司、林建榮、甲○○、呂尹輔4
人,另由彰化銀行發行信用狀,保證金額美金2,500,000
元,依委任保證契約所載,其保證契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有
英基公司、鄭承淦、林建榮、甲○○、呂尹輔5人,而被
繼承人鄭屘未於本票及委任保證契約簽名,僅於保證書上
為英基公司之債務簽署連帶保證人,從英基公司與彰化銀
行債權債務分析,其外部關係,被繼承人鄭屘與英基公司
等5人對彰化銀行負擔連帶保證債務,因連帶保證而無先
訴抗辯權,彰化銀行得因借款未受清償而逕向被繼承人鄭
屘請求清償;惟其內部關係,被繼承人鄭屘為英基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而鄭承淦等4人為前開本票及委任保證契約
之債務人,被繼承人鄭屘非終局之債務人,故縱使鄭承淦
等4人為前開彰化銀行之債務清償,對被繼承人鄭屘亦無
求償權,查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鄭承淦等4人尚有財
產,故尚難謂其他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⑶再查,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應否履行,於保證契約成立
後,尚具有不確定性,自不可以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債
務已發生,而認屬被繼承人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
,否則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本件被繼承人鄭屘於生前曾
為債權人提供抵押擔保並為連帶保證,惟自被繼承人鄭屘
死亡至今,債權人尚未聲請拍賣鄭屘之財產,其清償數額
若干?債權人是否亦向其他主債務人請求給付?有無獲得
清償?在保證人之財產因保證債務被拍定或保證人已代為
清償前均不明確,自不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易言之,於
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前,如主債務已屆清償期
,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已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或請
求執行並使保證人之財產因保證債務而遭拍定時,即使連
帶保證債務因而處於確定情況。本件經電詢債權人彰化銀
行對於連帶保證人鄭屘及其他主債務人鄭承淦等4人之執
行情形,其回覆已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並將
對英基公司等人之債權賣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金聯公司),又經電詢金聯公司對於連帶保
證人鄭屘及其他主債務人鄭承淦等4人之執行情形,亦答
覆尚未執行,為求慎重,被告已於99年7月1日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09900078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7月1日函)
詢問相關執行情形,迄未獲回覆,又原告亦未提供被繼承
人鄭屘已就系爭債務為清償之證明,尚難謂該未償債務有
確實證明,故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保證債務,不得認列為被
繼承人鄭屘之未償債務,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
256,117,353元,應納稅額為52,789,157元,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時,是
否確有『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並已確定或可得確定
『應由鄭屘遺產負責清償』之情形?經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一、...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
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原告於93年1月19日
申報遺產稅,原列報遺產總額226,077,874元,未償債務扣
除額149,000,000元,遺產淨額為0元。經被告初查以被繼承
人雖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英基公司作為向彰化銀行
及美好公司借款之擔保,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資金皆入
英基公司帳戶,惟被繼承人並非主債務人,乃予以否准認列
,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256,117, 353元,未償債務扣除額
為0元,遺產淨額為134,592,315元,應納稅額為52,789,157
元。原告不服,就未償債務扣除額被剔除部分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
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茲兩造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按稅捐行政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不僅稅捐主體多,且各式
稅捐,若屬週期稅者,每一週期完結,稅捐主體隨之發生、
申報及繳納作為;縱令非屬週期稅者,例如本案所涉及之遺
產稅事件,雖每一自然人終其一生僅有一次被課徵此項稅捐
之可能,但其稅捐客體範圍龐雜,自然人之死亡時點復難以
預測,致無資料可供查核(此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課遺
產稅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遺產稅捐客體之義務,事後又留予
稅捐稽徵機關至少二個月以上之調查期間,以便稅捐稽徵機
關有相當之時間能確實掌握稅捐客體流向之由來)。由是,
面對如此多之報繳及調查事務,因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
又面臨「資訊不對稱」之困境(因大部分與稅捐核課有關之
資料均掌握在人民之手中),故如未有納稅義務人之合作,
尚不可能有效完成稅捐之稽徵;然稅捐係一種「無對待給付
」之公法上單方義務,一般而言,納稅義務人均有避稅之「
誘因」存在,但若放任此等現象,國家之主要財政收入即無
法取得,而現代國家負擔公共任務之財政基礎亦即行喪失,
難以維繫國家制度之正常運作。
職是之故,在法制上必須確
立「稽徵經濟原則」,課予人民眾多之協力義務,以利稅捐
之稽徵,
殆無疑義。況「稽徵經濟原則」乃係與「稅捐法定
原則」及「
量能課稅原則」併立之稅捐法制三大基本建制,
極具重要性,由此可知,在稅捐法制上,人民權利與行政效
率必須有所調和,其間有「成本效益」之衡量在其中,法院
正係在如此之認知下來解釋及操作現行稅法,合先敘明之。
⑵第以遺產稅及贈與稅為所得稅之補充稅,其課徵之目的雖均
在防止社會財富過度集中及代際間移轉造成之分配不均問題
,對於促進財富分配之公平具正面意義。茲從通案整體面,
觀察「遺產稅」核稅處分之性質。
①就稅基量化層面言:「遺產稅」在稅基量化,係存量概念
-累積概念,採取跨期觀點加總計算,亦即係就(被繼承
)人一生總量加以計算。
②就稅捐課徵客體論:「遺產稅」之課徵客體為(被繼承)
人一生累積之財富。
綜上,「遺產稅」係存量概念-累積概念,採取跨期觀點加
總計算,就(被繼承)人一生總量加以計算。例如被繼承人
有投資營利事業,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自應就被繼承人
於死亡時那一週期之實際價值合理調整計算,此乃因(被繼
承)人一生
祇課徵一次之遺產稅緣故。
⑶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觀之:
①自立法意旨言: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明定:「左列各款,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九、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究其
規定,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
除額,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虛杜債權債務
關係,輕易脫免應納之遺產稅。
②與遺產稅制關係:
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所謂總遺產稅制係遺
產稅之課徵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
累進稅率計稅,乃
以遺產為計算稅額之標準;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
定之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第17條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
扣除額項目,均排除在課徵遺產稅範圍之外,無非考量遺
產稅應以繼承遺產之實際利益為計算之準據。
③我國實務上見解:
按「....又連帶保證之債務,對債權人而言,僅係主
債務人對其負有金錢債務,連帶保證人僅負有代為履行責
任,而『非謂其債權因有連帶保證,即變為主債務人及連
帶保證人同時對債權人負有數個相同之金錢債務』。..
..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限縮解釋不包括保證債務在
內。亦即連帶保證人生前未代為履行債務之情形,因該債
務最終係由主債務人負責,保證債務僅屬從契約,故在核
定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總額時,自不應將其保證債務列為未
償債務,否則如發生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死亡之情形
,稅捐機關在核定遺產稅時,對同一筆金錢債務,將分別
於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總額中同時認列該筆未償
債務,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
公平原則。再者,連帶保證
債務,於保證人生前是否已屆清償期,債權人有無對保證
人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屬債權人得否請求返還借
款,及其為確保債權之履行所為追償方法,尚難以連帶保
證債務於保證人生前已屆期,或債權人已對保證人之財產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作為是否認列未償債務之標準。」
等語,乃9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之研討結
果。
④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限縮解釋不包括保證債務在
內,固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惟關於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
債務,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證債務,或為自然
債務,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其減損遺產價值之程度不一
,苟係確屬『具有確實證明』,該未償債務仍應自遺產總
額之價值中予以扣除,即應以該筆未償債務足以減損遺產
總額之價額為準,方能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我國目前之遺
產稅制,特此指明。
⑷就本件個案言:
A.按遺產稅之核課,既係以繼承事實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
為基準時點,並非以繼承人申報期限為基準。易言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未償債務」,除須
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尚需以繼承事實發生時,『
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其遺產負責清
償』之狀態,始足該當。
B.又遺產稅並非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下來之債務,因繼承人於
繼承事故發生時,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歸繼承人繼承,
繼承人因此而有利得,提高其負擔稅負之能力。因此,於
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權減
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C.由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鄭屘擔任英基公司向彰化
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部分,應准認列扣除額,自應對其所列
報之未償債務,於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時,係
屬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鄭屘所留遺產負責清償』之狀
態之真正乙節,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至為明確。
⑸本件原告雖提出板橋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92年度促字第98338號支付命令、板橋地院及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保證書、連帶保證契約、本
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資為
英基公司業於91年間廢止,顯無力清償債務,且彰化銀行亦
於92年間,向英基公司及被繼承人鄭屘等連帶保證人聲請支
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被繼承人鄭
屘生前以系爭土地提供予英基公司,作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
擔保,該部分之未償債務應可確定,自應予列入未償債務扣
除額予以扣除之依據云云。
⑹然本件並無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時,其擔任英基
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部分,有該債務業已確定或可
得確定『應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情形存在,
爰分述如下:
①按判決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法之意思表示,而支付
命令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等權義關係之確定,與
被告基於公法關係核課稅捐之前提法定要件,是否具有合致
性,仍應從稅捐法制審斷。就本件遺產稅事件個案言,自應
以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時,所謂其前擔任英基公
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部分,在繼承事實發生時,是否
達到『被繼承人(鄭屘)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
(鄭屘)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為準。
②經查被繼承人鄭屘於生前以其所有不動產,提供予英基公司
作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彰化銀行以英基公司違約積欠本息,而聲請假扣
押被繼承人之財產,惟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時(92年5月3日)
止,皆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彰化銀行就主債務人鄭承淦(
英基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鄭屘之長子)、甲○○(即原
告,為被繼承人鄭屘之次子)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復向士
林地院撤回民事強制執行,亦經該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
記在案,有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95年10月11日債權管字第
387號函、士林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函等
影本在卷
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正。
③第以原告身為被繼承人鄭屘之次子,復為英基公司作為向彰
化銀行借款之債務人之一,前固經彰化銀行向士林地院假扣
押強制執行,惟業經該銀行撤回執行,並經士林地院囑託塗
銷其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包括主債務人鄭承淦部分)在案
,足見彰化銀行雖於其前取得
執行名義(90年度重訴字第
802號民事判決、92年度促字第98338號支付命令),然就系
爭債務並無執行追索清償之意,甚為顯然。
④本件自彰化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塗銷主債務人鄭
承淦、債務人甲○○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共計14筆不動產
,詳如士林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函所列
附表所示)等情以觀,鄭承淦、甲○○所有之不動產計有14
筆,其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公同共有)」,且所坐落之地
段分屬臺北市○○區○○段、雙連段地段,較之被繼承人鄭
屘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所坐落之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
寮小段42-2、42-3、42-4、48-1、173-1地號5筆,各應有部
分2/10),無論係經濟價值或權利範圍或數量,均屬較優,
就保全債權之利益考量角度言,彰化銀行斷無捨主債務人鄭
承淦、債務人甲○○上開不動產不予執行,卻獨鍾被繼承人
鄭屘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之理。足見原告所舉前開判決、支付
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函等件,皆不足以引為本件確有『被繼
承人(鄭屘)之債務』業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鄭屘)
遺產負責清償』之證明。
⑤又本件主債務人鄭承淦、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前既經
查封登記在案,已如上述,依舉重(主債務人鄭承淦、債務
人甲○○《即原告》部分)明輕(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物提
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鄭屘部分)之法理,殊無單以上開執行名
義(9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92年度促字第98338號
支付命令)及被繼承人鄭屘所有不動產遭假扣押,即逕以遽
認本件於被繼承人鄭屘在92年5月3日死亡時,彰化銀行業已
就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鄭屘,基於主債務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確實執行追索』,並達已
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被繼承人鄭屘之遺產負責清償』之程
度,此由鄭承淦、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案件,
係遲至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後之93年間(93年度執全字第
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始執行此點,亦可見一斑。故本件是
否確屬『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自仍應就實際情況審
論,方符「實質課稅」原則。
⑥然查原告除僅提出被繼承人鄭屘身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物
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板橋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民
事判決、92年度促字第98338號支付命令、板橋地院及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之上述文件外,並未提出任何於本件繼
承事實發生時(即92年5月3日),『被繼承人鄭屘之(連帶
保證)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
證據,殊無從遽認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時,確有遺留下來
之債務,而應由鄭屘遺產負責清償,原告自仍應就具有該未
償債務之扣除額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然查原告徒執前開
判決、支付命令等件,一再重複空言主張,卻迄乏提出積極
證據
以實其說,依前開法理說明,自難信本件被繼承人鄭屘
有何『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並已確定或可得確定『
應由鄭屘遺產負責清償』之情形,殊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餘地。則本件被告予以否准認列,
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判例
、法院法律座談會、法理意旨
暨前述說明,並無
違誤,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