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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更一字第 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                    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9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97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判字 第4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 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系爭訟爭標的範圍之界定: ⑴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 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 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 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足資參 照。且查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者,實務上係採爭點 主義;申言之,課稅處分就其個別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 者,納稅義務人可對其中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即僅將 爭執點限定於稅捐事件全體之中個別之部分。是以,我國 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 總額主義,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 爭點)為審查,如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 ,於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即非法之所許。 ⑵次按行政處分之效力,在一般正常情形下,應發生公法上 之效力,因行政處分本身原為公的權力,除其處分當時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絕對認為無效,或因發生行政訟爭,經有 權機關將其撤銷外,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認之確定力,是 以,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自對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 。且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 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 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 訴訟判決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明定。 ⑶又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 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 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 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 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 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 程序請求救濟。」,分別經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60號、 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明揭在案。再按「原告之訴,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⑷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95年7月21日(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總收文章 日戳,參原處分卷第400頁)就本件遺產稅事件,被告所 為核定申請復查,惟僅表明不服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 繳款書而已,並未載明事實及理由;嗣於所提復查理由書 (原處分卷第535頁參照)載明僅針對英基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英基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借款部分及被繼承人以其所有不動 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申請復查,此觀該復查理由書理 由欄所載「一、....;主張被繼承人鄭屘生前以土地 提供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抵押設定.. ..,內載鄭屘女士前擔任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其未償還該銀行之債務金額....上述未償債 務應列入扣除額,計算遺產稅」等字樣即明。迨至96年3 月6日原告提起訴願(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總收文章日戳 ,見訴願卷第33頁)時,始就被繼承人鄭屘對美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好公司)提供擔保部分為主張, 有上開復查申請書、復查理由書及訴願書等件分別附於原 處分卷、訴願卷可稽。 ②第以本件被告初核,系爭遺產稅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原為 「自94年5月26日至94年7月25日止」,展延為「自95年4 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止」,有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憑。 因原告申請復查時,僅就英基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部分及 被繼承人鄭屘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主 張,並未於法定復查期間(95年6月26日至95年7月25日) 內就被繼承人鄭屘對美好公司提供擔保部分為任何主張或 陳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訴願階段之行政救濟 原僅得就業經復查程序部分為審查,而不及於被繼承人鄭 屘對美好公司提供擔保部分,更無於行政訴訟中加以爭執 之餘地,至為灼然。 ③是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屘對美好公司提供擔保應 予認列未償債務部分,既於95年7月25日即因未經申請復 查為之爭執或主張,而告確定在案,故原告就未經申請復 查之該部分,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除不符租稅行政 救濟之訴訟標的所採之爭點主義外,更係就已確定之部分 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徵諸首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 ,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 有關被繼承人鄭屘對美好公司提供擔保應予認列未償債務 部分,兩造就該部分所為之主張,因該部分既係不合法業 經駁回,自無再就實體上之主張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述 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原告於93年 1月19日申報遺產稅,原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 226,077,874元,未償債務扣除額149,000,000元,遺產淨額 0元。經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 市○○○段○○○○段42-2、42-3、42-4、48-1、173-1地 號5筆,各應有部分2/1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英基公 司向彰化銀行及美好公司借款之擔保,為連帶保證人,借款 資金皆入英基公司帳戶,惟被繼承人並非主債務人,乃予以 否准認列,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256,117,353元,未償債 務扣除額為0元,遺產淨額為134,592,315元,應納稅額為 52,789,157元。原告不服,就未償債務扣除額被剔除部分申 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 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 以96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未甘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判字第 4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與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 清償之權。」,為民法第860條所明定。又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保證 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 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抵押權人,於債務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分別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 749條及8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被繼承人所保證之債 務經繼承人清償後,此債務因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因此清償所生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亦 應列入遺產總額中」,亦為財政部73年2月8日台財稅第 50848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3年2月8日函)所明示。又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2746號判決亦認被繼承人對保證債務 既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並提供物上擔保,則在債務未清償前 ,不能請求債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債權人並得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是該筆債務自屬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㈡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以系爭土地供英基公司向彰化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借款48,000,000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英基 公司積欠彰化銀行本金105,353,893元、美金2,292,859.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債還。債權人彰化銀行先就英基公司之 廠房執行拍賣,經拍定將可獲分配受償43,139,853元,但彰 化銀行來函表示法院尚未通知領款,如領款則前述積欠本金 為62,214,000元(即105,353,893元-43,139,853元= 62,214,000元),上述積欠債務迄今未償還,債權人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於90年5月18日以民執 全星字第1661號查封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板橋市○○段1740、 1740-1、1814、1822、1822-5地號土地5筆,持分各5236/ 30800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90年8月7 日士院儀執全強字第1738號假扣押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上述被查封及假扣押均屬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課標的。基於上述未償債務明確,且 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如繼承人不清償,則所繼承之 不動產將遭拍賣抵償。而債務人英基公司業於91年11月26日 遭經濟部以91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276410號函廢止, 名下財產已遭拍賣,而無能力償債。是以,該未償債務應列 入扣除額。 ㈢訴願決定書未查明而引用被告見解,略謂保證契約係從屬契 約…,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可向主債務人求償…其(即 保證人)財產僅為形式上變更,實質上並無減少。…被繼承 人死亡時,英基公司尚有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 多筆房地可供彰化銀行執行,非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云云。 惟本案之主債務人英基公司於91年間已遭經濟部廢止,公司 不存在係不爭之事實,且英基公司名下財產包括臺北縣板橋 市○○段○○○○○號…等房地亦於93年間遭法院拍賣完成,並 清償彰化銀行部份債務,此部分不在系爭未列入遺產扣除額 之額度內,即前述彰化銀行向英基公司執行拍賣,拍定可獲 分配受償43,139,853元部分。 ㈣按遺產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未償債務」,實務上認 為除須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之要件外,尚需以繼承事實 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其遺產負責 清償之狀態,始得稱之,而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對於被 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時,應認繼承開始前,主債務人已處於 清償不能之狀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連帶保證人所負 債務始具計算之可能,斯時方能認連帶保證債務已屬確定, 而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又被繼承人以自已財產供他人債務 作為物上擔保(即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僅於擔保物範圍內 負責,性質上雖與個人作保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同,但於債務 未清償前,被繼承人不能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與保證相 當,故主債務人如有上述情形,該筆債務亦應屬被繼承人之 未償債務。本件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其生前於 89年2月25日擔任主債務人英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前 述物上擔保之主債務,於其死亡前均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彰 化銀行亦於90年間向英基公司及鄭屘等連帶保證人訴請連帶 給付借款債權68,426,867元,有板橋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802號判決可稽,並於91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又彰化銀行復 於92年間,就英基公司及鄭屘等連帶保證人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連帶給付美金2,292,859.5及36,927,026元,並 經板橋地院於92年11月18日發給92年度促字第98338號支付 命令且經確定,足證繼承事實發生時,此部分未償債務已然 發生,且屬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遺產清償之狀態。經彰化 銀行向主債務人英基公司強制執行結果,已於93年間經板橋 地院將英基公司所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同 縣土城市○○○段1、5-28地號及同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9樓、3號9樓等房地拍賣完畢,然僅受償43,139,853元, 另尚有本金105,353,893元及美金2,292,859.5元未償還,揆 諸英基公司業於91年11月26日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 09102276410號函廢止在案,縱令該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 算,然英基公司事實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處於清償 不能之狀態,應可認定。故本件彰化銀行及美好公司之未償 債務,自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㈤又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足證 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未清償債務」,本質上即有其「應分 擔部分」。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繼承人為英基公司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借貸關係,另有原告及訴外人鄭承淦、林建榮 、呂尹輔等人,然因主債務人英基公司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之93年間經強制執行仍未受清償本金105,353,893元及美金 2,292,859.5元,且英基公司已於91年11月26日遭經濟部廢 止在案已如前述,故就本件被繼承人連帶債務之「應分擔部 分」(即前述未受償金額之5分之1,蓋連同被繼承人在內, 共有5位連帶保證人),自屬「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遺產 清償之狀態」,應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部分被告未審酌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死亡時「未清償債務」在 本質上有其「應分擔部分」,而未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容有 未當。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謂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可向主債務人英基公 司求償或保證人財產權僅形式上變更,實質上並無減少及英 基公司尚有房地可供執行,非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惟主債 務人英基公司既不存在,保證人(被繼承人)提供其遺產設 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彰化銀行,抵押權人就所欠債務必由抵押 擔保物拍賣取償之,而保證人亦無從向主債務人求償,卻需 負擔龐大遺產稅,實不合理,亦欠公平,且本案債權銀行已 出具積欠債務明細表,其未償債務明確,應自遺產稅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被繼承人陳張 ○○於74年5月2日死亡,生前以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借款抵押 設定,於其生前(74年4月19日)已經法院執行拍賣,惟至 死亡後(74年5月16日)始經拍定,該土地應併入遺產總額 課稅後,再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同時,上述土 地於拍賣償債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該債務人(借款人) 已取得求償權,應將該求償權額連同拍賣償債後,如有剩餘 時之餘款,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經財政部75年7月24日 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7月24日函)釋 在案。 ㈡本件就被繼承人鄭屘擔任英基公司向美好公司商業承諾之擔 保部分,因原告未於復查程序時提出該項主張,依稅捐稽徵 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及第35條第1款規定,該項主張業於95 年7月25日先行確定。 ⑴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 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 1年者,不得申請。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 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 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 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納稅義 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 及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 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此部分如不服稅捐核定,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惟原告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訴願,程序即有 未合應為不受理。故原告未於復查程序主張被繼承人鄭屘 對美好公司提供擔保部分認列未償債務,於訴願程序中始 行提出,業經財政部以程序不合訴願駁回。 ⑵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 不採總額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故撤銷訴 訟之爭點須於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 以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申請復查,故於復查及訴願程 序未主張之爭點,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再行主張。申言之 ,構成課稅處分要素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 稅基」、「稅率」、「稅捐減免」之各種項目,當事人於 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為 法院之審理範圍,當事人未於復查程序或訴願程序中爭執 者,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 ⑶稅捐行政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不僅稅捐主體多,且各式 稅捐,若屬週期稅者,每一週期完結,稅捐主體隨之發生 、申報及繳納作為。即使非屬週期稅,例如遺產稅者,雖 然每一自然人終其一生僅有一次被課徵此項稅捐之可能, 但其稅捐客體範圍龐雜,自然人之死亡時點又難以預測, 以致無資料可供查核,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方課遺 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遺產稅客體之義務,事後又留 給稅捐機關至少2個月之調查期間,以便稅捐機關有時間 確實掌握稅捐客體流向。面對如此繁雜之報繳及調查事務 ,稅捐機關人力有限,又面臨大部分與稅捐核課有關之資 料均掌握在人民手中之「資訊不對稱」困境,如無納稅義 務人之合作,不可能有效完成稅捐之稽徵。然稅捐係屬「 無對待給付」之公法上單方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多有 避稅之「誘因」存在。若放任此等現象,國家之主要財政 收入即無法取得,現代國家負擔公共任務之財政基礎即行 喪失,難以維繫國家制度之正常運作。因此在法制上須確 立「稽徵經濟原則」,課予人民眾多之協力義務,以利稅 捐之稽徵。實則「稽徵經濟原則」乃是與「稅捐法定原則 」及「量能課稅原則」併立之稅捐法制三大基本建制,極 具重要性。由此亦知,在稅捐法制上,人民權利與行政效 率須有所調和,其間有「成本效益」之衡量,法院正係在 如此認知下進行解釋及操作現行稅法。於此法制結構下, 爭點原則之採用毋寧係司法實務之最適決擇。而於爭點原 則之法制設計基礎下,稅捐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當然將為 「爭點」分割而形成各自獨立之狀態,並分別認定起訴是 否違反復查前置程序,有最高行政法院96判字第10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⑷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 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 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 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 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原來 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 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 」、「關於稅捐事件之訴訟標的,依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 判例意旨,本院向採爭點主義,以納稅義務人主張之爭點 為審查標的,如納稅義務人未提起復查或訴願之爭點,於 行政訴訟中復加以爭執,自非法所許。」,分別為改制前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及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所明揭。準此,我 國實務見解就行政爭訟標的亦採爭點主義。 ⑸綜上,本件遺產稅申請復查日期為95年6月26日至95年7月 25日,因原告未就被繼承人鄭屘對美好公司提供擔保部分 申請復查,依復查先行程序、爭點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34 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關原告主張認列美好公司未償債務 部分業於95年7月25日確定在案。 ㈢又有關被繼承人鄭屘於90年間提供土地為其子鄭承淦及甲○ ○設定抵押權予美好公司乙節,原告申報遺產稅時,列報抵 押債權計25,000,000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被告以申請 人並未提供給付保證金之相關資料及採取任何法律措施,否 准認列未償債務,惟如被繼承人鄭屘之土地於繼承日後經美 好公司聲請拍賣且拍定者,原告可否申請追認抵押債權部分 : ⑴本件於99年8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遺產及贈與稅業務主管 單位審查二科諮詢前開事項審理情形,其回覆有關抵押債 權迄今仍依前揭財政部75年7月24日函釋規定辦理,因被 繼承人所遺土地雖設有抵押債權,仍屬擔保性質,被繼承 人並非主債務人,債權人仍可向主債務人求償,抵押人是 否一定會被追討仍未確定,且抵押權只要向地政機關申請 即可設定抵押權,未必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稅捐實務上 易淪為民眾為逃避遺產稅而設定虛偽之抵押權。又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抵押債權仍需符合「繼承時 」具有「確實之證明」之要件,而前開事項因「繼承時」 未能符合此要件,且與前揭函釋不符,縱使被繼承人之土 地於繼承日後經拍賣且拍定者,被告亦無法予以追認該筆 抵押債權。 ⑵本件被繼承人鄭屘90年間提供土地為其子鄭承淦及甲○○ 設定抵押權予美好公司,其抵押權設定原因乃其子於89年 11月28日承諾以50,489,400元向美好公司購買所持有之英 基公司股份6,473,000股,並於3個月內將50,489,400元匯 入美好公司之帳戶,為擔保上述債務履行,以被繼承人鄭 屘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 權及同地號42-6、42-7、42-8、42-9、46、48、48-2、 48-7、50-5、51、51-1、56-3、79-3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0,1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美好公司,其子並未履行 該債務,美好公司已將英基公司之股份6,473,000股分別 轉讓第三人。另其子所經營英基公司與美好公司洽談合作 開發案,積欠美好公司保證債務5,000,000元,為擔保該 5,000,000元之債務履行,以被繼承人鄭屘所有座落臺北 縣土城市○○○段○○○○段48-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3,0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美好公司,其子並未履行 該債務。本件被繼承人鄭屘90年間提供土地為美好公司設 定抵押權,其子所經營英基公司於91年11月26日遭經濟部 廢止登記,被繼承人鄭屘92年5月3日死亡,迄今已有9年 多,美好公司卻未曾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鄭屘之土地或向其 子鄭承淦等2人追討債務,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又其子 雖未向美好公司購買英基公司之股份6,473,000股,美好 公司已將前開股份分別轉讓第三人,美好公司是否仍生損 害亦生疑義。 ㈣就被繼承人鄭屘擔任英基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部分 : ⑴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以遺產為計算稅額之 標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定之不計入遺產總額項 目,同法第17條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扣除額項目,排除 在課徵遺產稅範圍之外,無非考量遺產稅應以繼承遺產之 實際利益為計算之準據。是關於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 ,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證債務,或為自然債務 ,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其減損遺產價值之程度不一,是 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之價值中予以扣除 之金額,即應以該筆未償債務足以減損遺產總額之價額為 準,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我國目前之遺產稅制。於稅捐 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告 自應對其所列報之未償債務為真正乙節,負擔客觀之舉證 責任。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 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該未償債務確實存在且繼承人 能提出具體證明者,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查主債務人 英基公司之負責人鄭承淦為被繼承人鄭屘之子,英基公司 89年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89年12月27日起向彰 化銀行借款計69,750,000元,90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91年度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英基公司雖遭彰化銀行拍 賣其廠房計43,139,853元,惟依英基公司89年資產負債表 尚有應收票據35,073,352元,應收帳款164, 917,134元, 存貨241,444,028元及218,583,247元,及英基公司89年12 月底向彰化銀行借款高達69,750,000元,本件應由原告就 債務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足以證 明前揭資產不存在,尚難謂主債務人英基公司無財產可供 執行。 ⑵次查彰化銀行與英基公司借款72,550,000元,簽立本票12 張,共同發票人有英基公司、林建榮、甲○○、呂尹輔4 人,另由彰化銀行發行信用狀,保證金額美金2,500,000 元,依委任保證契約所載,其保證契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有 英基公司、鄭承淦、林建榮、甲○○、呂尹輔5人,而被 繼承人鄭屘未於本票及委任保證契約簽名,僅於保證書上 為英基公司之債務簽署連帶保證人,從英基公司與彰化銀 行債權債務分析,其外部關係,被繼承人鄭屘與英基公司 等5人對彰化銀行負擔連帶保證債務,因連帶保證而無先 訴抗辯權,彰化銀行得因借款未受清償而逕向被繼承人鄭 屘請求清償;惟其內部關係,被繼承人鄭屘為英基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而鄭承淦等4人為前開本票及委任保證契約 之債務人,被繼承人鄭屘非終局之債務人,故縱使鄭承淦 等4人為前開彰化銀行之債務清償,對被繼承人鄭屘亦無 求償權,查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鄭承淦等4人尚有財 產,故尚難謂其他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⑶再查,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應否履行,於保證契約成立 後,尚具有不確定性,自不可以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債 務已發生,而認屬被繼承人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 ,否則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本件被繼承人鄭屘於生前曾 為債權人提供抵押擔保並為連帶保證,惟自被繼承人鄭屘 死亡至今,債權人尚未聲請拍賣鄭屘之財產,其清償數額 若干?債權人是否亦向其他主債務人請求給付?有無獲得 清償?在保證人之財產因保證債務被拍定或保證人已代為 清償前均不明確,自不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易言之,於 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前,如主債務已屆清償期 ,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已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或請 求執行並使保證人之財產因保證債務而遭拍定時,即使連 帶保證債務因而處於確定情況。本件經電詢債權人彰化銀 行對於連帶保證人鄭屘及其他主債務人鄭承淦等4人之執 行情形,其回覆已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並將 對英基公司等人之債權賣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金聯公司),又經電詢金聯公司對於連帶保 證人鄭屘及其他主債務人鄭承淦等4人之執行情形,亦答 覆尚未執行,為求慎重,被告已於99年7月1日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09900078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7月1日函) 詢問相關執行情形,迄未獲回覆,又原告亦未提供被繼承 人鄭屘已就系爭債務為清償之證明,尚難謂該未償債務有 確實證明,故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保證債務,不得認列為被 繼承人鄭屘之未償債務,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 256,117,353元,應納稅額為52,789,157元,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時,是 否確有『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並已確定或可得確定 『應由鄭屘遺產負責清償』之情形?經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一、...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 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原告於93年1月19日 申報遺產稅,原列報遺產總額226,077,874元,未償債務扣 除額149,000,000元,遺產淨額為0元。經被告初查以被繼承 人雖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英基公司作為向彰化銀行 及美好公司借款之擔保,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資金皆入 英基公司帳戶,惟被繼承人並非主債務人,乃予以否准認列 ,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256,117, 353元,未償債務扣除額 為0元,遺產淨額為134,592,315元,應納稅額為52,789,157 元。原告不服,就未償債務扣除額被剔除部分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 字第32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茲兩造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按稅捐行政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不僅稅捐主體多,且各式 稅捐,若屬週期稅者,每一週期完結,稅捐主體隨之發生、 申報及繳納作為;縱令非屬週期稅者,例如本案所涉及之遺 產稅事件,雖每一自然人終其一生僅有一次被課徵此項稅捐 之可能,但其稅捐客體範圍龐雜,自然人之死亡時點復難以 預測,致無資料可供查核(此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課遺 產稅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遺產稅捐客體之義務,事後又留予 稅捐稽徵機關至少二個月以上之調查期間,以便稅捐稽徵機 關有相當之時間能確實掌握稅捐客體流向之由來)。由是, 面對如此多之報繳及調查事務,因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 又面臨「資訊不對稱」之困境(因大部分與稅捐核課有關之 資料均掌握在人民之手中),故如未有納稅義務人之合作, 尚不可能有效完成稅捐之稽徵;然稅捐係一種「無對待給付 」之公法上單方義務,一般而言,納稅義務人均有避稅之「 誘因」存在,但若放任此等現象,國家之主要財政收入即無 法取得,而現代國家負擔公共任務之財政基礎亦即行喪失, 難以維繫國家制度之正常運作。職是之故,在法制上必須確 立「稽徵經濟原則」,課予人民眾多之協力義務,以利稅捐 之稽徵,殆無疑義。況「稽徵經濟原則」乃係與「稅捐法定 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併立之稅捐法制三大基本建制, 極具重要性,由此可知,在稅捐法制上,人民權利與行政效 率必須有所調和,其間有「成本效益」之衡量在其中,法院 正係在如此之認知下來解釋及操作現行稅法,合先敘明之。 ⑵第以遺產稅及贈與稅為所得稅之補充稅,其課徵之目的雖均 在防止社會財富過度集中及代際間移轉造成之分配不均問題 ,對於促進財富分配之公平具正面意義。茲從通案整體面, 觀察「遺產稅」核稅處分之性質。 ①就稅基量化層面言:「遺產稅」在稅基量化,係存量概念 -累積概念,採取跨期觀點加總計算,亦即係就(被繼承 )人一生總量加以計算。 ②就稅捐課徵客體論:「遺產稅」之課徵客體為(被繼承) 人一生累積之財富。 綜上,「遺產稅」係存量概念-累積概念,採取跨期觀點加 總計算,就(被繼承)人一生總量加以計算。例如被繼承人 有投資營利事業,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自應就被繼承人 於死亡時那一週期之實際價值合理調整計算,此乃因(被繼 承)人一生祇課徵一次之遺產稅緣故。 ⑶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觀之: ①自立法意旨言: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明定:「左列各款,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九、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究其 規定,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 除額,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虛杜債權債務 關係,輕易脫免應納之遺產稅。 ②與遺產稅制關係: 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所謂總遺產稅制係遺 產稅之課徵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乃 以遺產為計算稅額之標準;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 定之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第17條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 扣除額項目,均排除在課徵遺產稅範圍之外,無非考量遺 產稅應以繼承遺產之實際利益為計算之準據。 ③我國實務上見解: 按「....又連帶保證之債務,對債權人而言,僅係主 債務人對其負有金錢債務,連帶保證人僅負有代為履行責 任,而『非謂其債權因有連帶保證,即變為主債務人及連 帶保證人同時對債權人負有數個相同之金錢債務』。.. ..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限縮解釋不包括保證債務在 內。亦即連帶保證人生前未代為履行債務之情形,因該債 務最終係由主債務人負責,保證債務僅屬從契約,故在核 定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總額時,自不應將其保證債務列為未 償債務,否則如發生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死亡之情形 ,稅捐機關在核定遺產稅時,對同一筆金錢債務,將分別 於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遺產總額中同時認列該筆未償 債務,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連帶保證 債務,於保證人生前是否已屆清償期,債權人有無對保證 人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屬債權人得否請求返還借 款,及其為確保債權之履行所為追償方法,尚難以連帶保 證債務於保證人生前已屆期,或債權人已對保證人之財產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作為是否認列未償債務之標準。」 等語,乃9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之研討結 果。 ④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限縮解釋不包括保證債務在 內,固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惟關於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 債務,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證債務,或為自然 債務,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其減損遺產價值之程度不一 ,苟係確屬『具有確實證明』,該未償債務仍應自遺產總 額之價值中予以扣除,即應以該筆未償債務足以減損遺產 總額之價額為準,方能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我國目前之遺 產稅制,特此指明。 ⑷就本件個案言: A.按遺產稅之核課,既係以繼承事實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 為基準時點,並非以繼承人申報期限為基準。易言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未償債務」,除須 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尚需以繼承事實發生時,『 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其遺產負責清 償』之狀態,始足該當。 B.又遺產稅並非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下來之債務,因繼承人於 繼承事故發生時,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歸繼承人繼承, 繼承人因此而有利得,提高其負擔稅負之能力。因此,於 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權減 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C.由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鄭屘擔任英基公司向彰化 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部分,應准認列扣除額,自應對其所列 報之未償債務,於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時,係 屬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鄭屘所留遺產負責清償』之狀 態之真正乙節,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至為明確。 ⑸本件原告雖提出板橋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92年度促字第98338號支付命令、板橋地院及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保證書、連帶保證契約、本 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資為 英基公司業於91年間廢止,顯無力清償債務,且彰化銀行亦 於92年間,向英基公司及被繼承人鄭屘等連帶保證人聲請支 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被繼承人鄭 屘生前以系爭土地提供予英基公司,作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 擔保,該部分之未償債務應可確定,自應予列入未償債務扣 除額予以扣除之依據云云。 ⑹然本件並無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時,其擔任英基 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部分,有該債務業已確定或可 得確定『應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情形存在,爰分述如下: ①按判決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法之意思表示,而支付 命令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等權義關係之確定,與 被告基於公法關係核課稅捐之前提法定要件,是否具有合致 性,仍應從稅捐法制審斷。就本件遺產稅事件個案言,自應 以被繼承人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時,所謂其前擔任英基公 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部分,在繼承事實發生時,是否 達到『被繼承人(鄭屘)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 (鄭屘)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為準。 ②經查被繼承人鄭屘於生前以其所有不動產,提供予英基公司 作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彰化銀行以英基公司違約積欠本息,而聲請假扣 押被繼承人之財產,惟迄至被繼承人死亡時(92年5月3日) 止,皆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彰化銀行就主債務人鄭承淦( 英基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鄭屘之長子)、甲○○(即原 告,為被繼承人鄭屘之次子)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復向士 林地院撤回民事強制執行,亦經該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 記在案,有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95年10月11日債權管字第 387號函、士林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函等 影本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③第以原告身為被繼承人鄭屘之次子,復為英基公司作為向彰 化銀行借款之債務人之一,前固經彰化銀行向士林地院假扣 押強制執行,惟業經該銀行撤回執行,並經士林地院囑託塗 銷其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包括主債務人鄭承淦部分)在案 ,足見彰化銀行雖於其前取得執行名義(90年度重訴字第 802號民事判決、92年度促字第98338號支付命令),然就系 爭債務並無執行追索清償之意,甚為顯然。 ④本件自彰化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塗銷主債務人鄭 承淦、債務人甲○○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共計14筆不動產 ,詳如士林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函所列 附表所示)等情以觀,鄭承淦、甲○○所有之不動產計有14 筆,其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公同共有)」,且所坐落之地 段分屬臺北市○○區○○段、雙連段地段,較之被繼承人鄭 屘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所坐落之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 寮小段42-2、42-3、42-4、48-1、173-1地號5筆,各應有部 分2/10),無論係經濟價值或權利範圍或數量,均屬較優, 就保全債權之利益考量角度言,彰化銀行斷無捨主債務人鄭 承淦、債務人甲○○上開不動產不予執行,卻獨鍾被繼承人 鄭屘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之理。足見原告所舉前開判決、支付 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函等件,皆不足以引為本件確有『被繼 承人(鄭屘)之債務』業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鄭屘) 遺產負責清償』之證明。 ⑤又本件主債務人鄭承淦、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前既經 查封登記在案,已如上述,依舉重(主債務人鄭承淦、債務 人甲○○《即原告》部分)明輕(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物提 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鄭屘部分)之法理,殊無單以上開執行名 義(9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92年度促字第98338號 支付命令)及被繼承人鄭屘所有不動產遭假扣押,即逕以遽 認本件於被繼承人鄭屘在92年5月3日死亡時,彰化銀行業已 就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鄭屘,基於主債務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執行追索』,並達已 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被繼承人鄭屘之遺產負責清償』之程 度,此由鄭承淦、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案件, 係遲至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後之93年間(93年度執全字第 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始執行此點,亦可見一斑。故本件是 否確屬『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自仍應就實際情況審 論,方符「實質課稅」原則。 ⑥然查原告除僅提出被繼承人鄭屘身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物 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板橋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民 事判決、92年度促字第98338號支付命令、板橋地院及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之上述文件外,並未提出任何於本件繼 承事實發生時(即92年5月3日),『被繼承人鄭屘之(連帶 保證)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 證據,殊無從遽認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時,確有遺留下來 之債務,而應由鄭屘遺產負責清償,原告自仍應就具有該未 償債務之扣除額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然查原告徒執前開 判決、支付命令等件,一再重複空言主張,卻迄乏提出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法理說明,自難信本件被繼承人鄭屘 有何『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並已確定或可得確定『 應由鄭屘遺產負責清償』之情形,殊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餘地。則本件被告予以否准認列, 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判例 、法院法律座談會、法理意旨暨前述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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