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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3 年度台覆字第 4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聲請覆審人 劉世海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 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劉世海(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羈押,獲該院裁定准許,該案 經嘉義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請求自民國一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年八月三日止,受羈押八十二日, 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給予四十一萬元補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罪嫌重 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向嘉義地院聲請羈押 ,經該院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有其簽立並提出辦理徵收補償 公務員之切結書可憑,且聲請人之相關建物補償檔案竟滅失,另 尚有證人及其他可能之共犯待傳訊,而裁定羈押在案。該案嗣經 檢察官於一○○年八月三日提起公訴,法院於當日訊問聲請人後 ,認其雖否認犯行,但相關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無勾串之 虞,另有關證據均已扣案,亦無湮滅之虞,應無繼續羈押必要, 具保停止羈押。而聲請人所涉該偽造文書案,嗣經嘉義地 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聲 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 二年九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 ,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 請補償,應屬法。其次,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並無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情,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則其以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年八 月三日止,受羈押之八十二日,聲請刑事補償,應屬有據。原決 定機關經依職權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依刑事補償法第八 條所定,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近七十歲,且擔任世川紘股份 有限公司、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及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羈押期間公司營業受到影響,參以聲請人九十九年度至一 ○一年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記 載之所得額係逐年遞增,及其曾擔任嘉義市農會、臺灣省農會及 嘉南農田水利會等民間社團組織之會員代表、委員及理事長等職 務,並考量聲請人因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其補償以 每日三千元為適當,爰就所聲請之羈押日數,准予賠償二十四萬 六千元(三千元×八十二日=二十四萬六千元)。其餘逾越上開 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羈押之時,已七十一歲高齡,體弱 多病,又剛做完腦部手術不久,尚未痊癒,突遭羈押,且禁止與 家人接見,身心悲痛萬分。聲請人曾擔任嘉義市農會會員代表、 理事、理事長、嘉南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等職,且為世川紘股份 有限公司、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參與地方事務 ,在商場及地方上頗有名望,其突遭羈押,一夕之間,名譽、信 用掃地,遭受難以回覆之損害。原決定以每日三千元計算,給予 補償,仍嫌不足,應以每日五千元為適當,為此聲請覆審等語。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 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 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 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六條第一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是受理刑事補償機關在法 定之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範圍內,如何決定其賠償 金額,自有依個案情狀為審酌裁量之權。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案,於無罪判決前羈押八十二日,已經調閱上開偽造文 書案全卷查核無誤。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且查無不得請求補償或 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於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陳述意見後 ,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之年齡,職業,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 、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法院羈押裁定並無違法 不當,及聲請人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補償 為相當,准予補償二十四萬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 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並未指原決定關於補償 金額之酌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憑持己見,就原決定已 經審酌說明之事項,認准予每日補償金額三千元,尚嫌不足,應 以五千元為適當,而求予撤銷,其覆審聲請為無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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