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覆字第3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
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
聲請人)陳逸華以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57號
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1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嗣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更行起訴,經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下稱本案),顯屬一事兩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查聲請人前以與本案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經高雄地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2號決定認依聲請人行為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刑之執行前聲請該院先施以強制戒治,再依法追訴處分,程序並無違誤,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不符,而駁回其請求確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
適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