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檢肅流氓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經原決定法院自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留置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始具保釋放,經該院裁定不 付感訓處分確定,固屬實情。惟查聲請覆議人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 許,夥同另二不知名男子在台南縣玉井鄉玉田村郊外,毆打陳忠平,致其頸部、背部 、臂部均受傷,昏迷倒地後始揚長而去,事後共同賠償陳忠平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等情,為聲請覆議人所自認,並經陳忠平證述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感訓案 件卷可稽,亦為不付管訓處分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其無故共同傷害他人之行為難謂於 公序良俗無違,依照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法院因而駁回甲○○之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明覆議意旨仍爭論其因一時誤會毆傷事後已賠償和解故 不違背公序良俗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