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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四年度獄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 其覊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擄人勒贖案 件(原決定誤寫為詐欺案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決定誤寫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依其設籍之台北市○○區○○街○○巷○○ ○弄○○號住所,傳拘無着,認已逃匿,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予以通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經警緝獲歸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 ,認有逃亡之事實及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經查聲請覆議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其 設籍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遷往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二號之 六十七,既未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徙登記,亦未陳報檢察官,檢察官依其設籍之住所地 傳拘無着,予以通緝,嗣通緝歸案後,檢察官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及覊押之必要,執行 覊押,是聲請覆議人受覊押之執行,不能不謂係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不 得聲請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 意旨略以因其學歷不高及雜務纏身,且不知法令有應辦理遷徙登記之規定而未辦理遷 徙登記,不能認有重大過失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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