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四年度獄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
其覊押之發生,
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擄人勒贖案
件(原決定誤寫為
詐欺案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決定誤寫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時,檢察官依其設籍之台北市○○區○○街○○巷○○
○弄○○號住所,傳拘無着,認已逃匿,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予以通緝
,
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經警
緝獲歸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
,認有逃亡之事實及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經查聲請覆議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其
設籍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遷往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二號之
六十七,既未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徙登記,亦未陳報檢察官,檢察官依其設籍之
住所地
傳拘無着,予以通緝,嗣通緝歸案後,檢察官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及覊押之必要,執行
覊押,是聲請覆議人受覊押之執行,不能不謂係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不
得聲請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
意旨
略以因其學歷不高及雜務纏身,且不知法令有應辦理遷徙登記之規定而未辦理遷
徙登記,不能認有重大過失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