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
聲請人,應於
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又聲請
人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覊押,自七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計覊押十六日,
嗣該案經該法院
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六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於
宣示時確定),有各該案卷宗
可稽,是聲請覆議人聲請冤獄賠償之合
法
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期間末日之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星
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延至
翌日之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四日),
乃聲請覆議人竟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提出聲請,其聲請自
非合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
略以其於八十二
年八月一日收送無罪之判決
正本,其聲請未逾二年云云,徒憑己見,任意解釋
法律而
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