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
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八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十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贓物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執行覊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
具保停止覊押,計覊押一百十六日,
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
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惟查賠償聲請人
受綽號「小鄭」之不詳姓名人代送空白支票與身穿牛仔裝並手拿報紙之「紀小姐」,
每張空白支票收取八千元,賠償聲請人從中抽取不法利益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起,先後代為
送達三十餘次,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
調查庭時,坦認
明知「小鄭」登報出售之空白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受僱代送與前來購票之客戶
不諱,有該院之
訊問筆錄
可稽,其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謂無違背公序良俗
,且其受覊押,係因上開
自白犯罪之重大過失所致,雖受
無罪判決,依
首揭說明,自
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受無罪
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難謂
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
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