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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八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十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贓物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執行覊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具保停止覊押,計覊押一百十六日,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 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惟查賠償聲請人 受綽號「小鄭」之不詳姓名人代送空白支票與身穿牛仔裝並手拿報紙之「紀小姐」, 每張空白支票收取八千元,賠償聲請人從中抽取不法利益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起,先後代為送達三十餘次,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調查庭時,坦認 明知「小鄭」登報出售之空白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受僱代送與前來購票之客戶 不諱,有該院之訊問筆錄可稽,其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謂無違背公序良俗 ,且其受覊押,係因上開自白犯罪之重大過失所致,雖受無罪判決,依首揭說明,自 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受無罪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難謂 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 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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