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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賠償聲請人偽造文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賠償聲請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六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以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執行覊押,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停止覊押。該案經台北 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一百八 十六日,爰向台北地院聲請賠償。 台北地院經調閱上開卷宗,認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一百八十六日,且無冤獄賠 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決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給予賠償金五十 五萬八千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於台北地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復經該院其設籍地址囑託拘提無着而予通緝到案。其明知已因案涉訟,於遷移新 址時竟不向法院陳報,致遭通緝而被覊押,自屬因故意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請 求賠償云云。惟查賠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陳報伊不住於設籍地,而係居住於台北市○ ○路○○○號四樓,請將傳票送達該居所地等語。而台北地院係向其設籍地送達傳票 ,並按其設籍地址囑託拘提,並非向其陳報之居所地為之,自難指其未向法院陳報地 址,且遭覊押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聲請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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