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賠償聲請人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六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以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執行覊押,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停止覊押。該案
嗣經台北
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伊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一百八
十六日,爰向台北地院聲請賠償。
台北地院經調閱上開卷宗,認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一百八十六日,且無冤獄賠
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決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給予賠償金五十
五萬八千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
略以:賠償聲請人於台北地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復經該院
按其設籍地址囑託
拘提無着而予
通緝到案。其明知已因案涉訟,於遷移新
址時竟不向法院陳報,致遭通緝而被覊押,自屬因
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請
求賠償云云。惟查賠償聲請人於
偵查中已陳報伊不住於設籍地,而係居住於台北市○
○路○○○號四樓,請將
傳票送達該居所地等語。而台北地院係向其設籍地送達傳票
,並按其設籍地址
囑託拘提,並非向其陳報之居所地為之,自難指其未向法院陳報地
址,且遭覊押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聲請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