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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感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賠償聲請人甲○○因感訓案件,於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該院裁定予以留置,至同年八月五日准予限制住居停止覊押, 共覊押二十二日。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裁定留置,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准予限制住居停 止覊押,共覊押三十六日,合計五十八日。該案經該院認定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移送 意旨所指之流氓行為,而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核 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職 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當,因而准許賠償十七萬四 千元。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謂賠償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令限制 住居釋放後,經台中地院傳喚應於同月三十日到庭,該傳票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竟 拒不到庭,該院因而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拘提,經於同 月十二日拘獲,該院以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留置。是其自八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以後之留置,顯係因其之重大過失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惟查台中地院傳喚 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到庭之傳票,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 審理期日並未到場,承辦法官即批示改定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審理,並囑託南投 地檢署拘提,經該署於九月十二日拘獲,翌日由台中地院予以留置,固屬實情。惟聲 請人於台中地院審理期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即具狀陳報伊於當日趕到法院時已 逾中午十二時,不及出庭,請求改期審理。承辦法官於書狀批示定八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審理,傳喚聲請人。該傳票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送達於聲請人,惟 聲請人於審理期日前一日即被拘獲,於翌日庭訊時,亦陳明前次審理期日因塞車,到 法院時已逾中午十二時。綜上事證,尚難指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後之覊押,聲請人 為有重大過失。聲請覆議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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