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賠償聲請人甲○○因感訓案件,於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該院
裁定予以留置,至同年八月五日准予
限制住居停止覊押,
共覊押二十二日。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裁定留置,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准予限制住居停
止覊押,共覊押三十六日,合計五十八日。該案
嗣經該院認定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移送
意旨所指之流氓行為,而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核
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
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職
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
適當,因而准許賠償十七萬四
千元。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謂賠償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
諭令限制
住居釋放後,經台中地院
傳喚應於同月三十日到庭,該
傳票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惟竟
拒不到庭,該院因而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拘提,經於同
月十二日拘獲,該院
乃以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再予留置。是其自八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以後之留置,顯係因其之
重大過失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惟查台中地院傳喚
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到庭之傳票,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
審理
期日並未到場,承辦法官即批示改定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審理,並囑託南投
地檢署拘提,經該署於九月十二日拘獲,
翌日由台中地院予以留置,固屬實情。惟聲
請人於台中地院審理期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即具狀陳報伊於當日趕到法院時已
逾中午十二時,不及出庭,請求改期審理。承辦法官
旋於書狀批示定八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審理,傳喚聲請人。該傳票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送達於聲請人,惟
聲請人於審理期日前一日即被拘獲,於翌日庭訊時,亦陳明前次審理期日因塞車,到
法院時已逾中午十二時。綜上事證,尚難指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後之覊押,聲請人
為有重大過失。聲請覆議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