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決定(八十四年獄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
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予以覊押,至八十三年七
月八日停止覊押。該案
嗣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共受覊押三十二日。惟查本案係
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獲檢舉綽號「依凡」者販賣毒品,
乃至檢舉所述地點
執行
搜索,果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查得聲請人「甲○○
」,並在其與男友蔡瑞益共居之房間衣櫃內查獲安非他命大包十五包、小包二十包,
淨重一○‧六公克。又聲請人於檢察官
訊問扣案之物係何人所有時,供稱:「是張偉
芳所寄放」。足見其對居住之房間內有安非他命一事非不知情,檢察官因而認其涉嫌
重大且有逃亡
之虞而予以覊押,其受覊押,
尚難謂非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洵無不合
。聲請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