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
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受無罪之
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
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賠償聲請人甲○○前因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覊押,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准予
具保釋放,共覊押十六日。該案
嗣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決甲○○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告
確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因而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
適當,而決定准
予賠償六萬四千元。惟查甲○○係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辦理斗六市公
所八十一年台灣省均衡地方發展方案第二期計劃「斗六市○○○○○道路柏油路面新
舖工程」時,將該路段早經台糖公司斗六廠施工完成之四百六十八公尺擋土牆,列入
新設計之擋土牆中。且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至工地現場察
勘工程進度,工地主任簡令木向其表示,因其承包之多處工程同時趕工,工人無法調
配,故現場並無工人。甲○○亦發覺路面所舖設之級配,中央坡度不足,應再加高,
且堅度不够,應再滾壓及洒水。俟該等工程完成後,始能舖設柏油。次日(八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甲○○又未至現場察看,竟於包商送請驗收之完工報告上簽註該工程確
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完成百分之一百。惟同年七月十一日,經雲林縣政府、雲林調查
站會同甲○○至現場
勘驗時,該路面柏油仍未舖設,透土層二百餘公尺亦未完成。甲
○○之上開行為,足使檢察官認其不無圖利包商之嫌疑。甲○○因而被覊押,
難謂無
重大過失。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不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甲○○之聲請。爰
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