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以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
上
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
諭知確定為由,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
下同)九萬元。惟查賠償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向翁南雄及綽號「歐仔」、
「茶壺」、「錢先生」等人,以每張四千元至八千元之價格,購入已填載發票人姓名
,明知為人頭之空白支票,分別在中華日報、民眾日報上刊登「支票借您開展」及聯
絡電話:「0000000呼叫三一」廣告,以每張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供
不特定人公開洽購,先後售出空白人頭戶支票達一百七十五張,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
等情,已據賠償聲請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坦認無諱,核與翁南雄供述情節相符,有偵查
筆錄
可按。其以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出售圖利,並供不特定之人持以詐財、牟利,影
響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至鉅,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顯與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有違,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
定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