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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以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上 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知確定為由,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 下同)九萬元。惟查賠償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向翁南雄及綽號「歐仔」、 「茶壺」、「錢先生」等人,以每張四千元至八千元之價格,購入已填載發票人姓名 ,明知為人頭之空白支票,分別在中華日報、民眾日報上刊登「支票借您開展」及聯 絡電話:「0000000呼叫三一」廣告,以每張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供 不特定人公開洽購,先後售出空白人頭戶支票達一百七十五張,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 等情,已據賠償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無諱,核與翁南雄供述情節相符,有偵查 筆錄。其以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出售圖利,並供不特定之人持以詐財、牟利,影 響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至鉅,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顯與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有違,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 定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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