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九日決定(八十四年度感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留置之被移送人,經
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得
準用冤獄賠
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者,以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能證明有流氓
行為者」,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為限,若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
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即不得請求賠償,此觀
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涉嫌流氓,經台北縣警察
局報請台灣省警務處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予以留置覊押,至同年三月十七日
責付開釋,計被留置五十九日,
嗣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感更字第一三號裁定甲○○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甲○○
乃據以
聲請冤獄賠償,原法院認甲○○於感訓案件事實中,確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其行為尚不符合情節重大流氓之成立要件,但其行為已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乃決定駁回其
聲請。惟查甲○○被移送之流氓行為有四項,第一、二項為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先後二
次持刀恐嚇台北縣汐止鎮觀光夜市場小吃店某甲與某乙,第三項於同年七月向丙公司
勒索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第四項於同年九、十月間向丁公司勒索白吃白喝計花
費三萬多元
等情,原法院調查結果,認第一、二項尚非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第三、
四項則不能證明有此流氓行為,故從第一、二項部分觀之,甲○○不得請求賠償,從
第三、四項部分觀之,則得請求賠償,然
參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因判決
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
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雖曾受覊押,不得請求
賠償之立法意旨觀之,本件即屬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甲○○之聲請,所持理由
固有差異,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仍主張應受賠償,為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