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
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一之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傳喚其香港居所無法
送達而
通緝在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抵台時為航空警察局
逮捕,移由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其有逃亡
之虞予以覊押,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准其
具保停止覊押,計覊押七日
。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五號判
決無罪,檢察官雖提起
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無罪確定。賠償聲請人
乃據聲請冤獄賠償,
原決定法院經調卷審
核屬實,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乃准以
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共應賠償三萬五千元,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查本件聲請賠償人在香港之住所為香港天后廟道七號地下室一樓,有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調取之入境申請書、及賠償聲請人被警局逮捕
時供述其香港住所為前開住所之筆錄在卷
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
告訴人許信一
所
稱賠償聲請人在香港之公司所在地香港九龍尖沙咀廣東道五號海洋中心五二四室之地
址傳喚無着後,未再依賠償聲請人在入境申請書上
所載住所予以傳喚,即逕予通緝,
其因而被通緝遭逮捕歸案受覊押,係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未按其在香港之住所送達,
致其未能收到
傳票出庭應訊,
難謂係由於本件賠償聲請人之
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而有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覆議,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
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