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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23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檢肅流氓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感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受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留置之被移送人,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得準用冤獄賠 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者,以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能證明有流氓 行為者」,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為限,若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 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即不得請求賠償,此觀 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涉嫌流氓,經台北市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請台北市警察局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予以留置五十三天始具保釋放,經該院以八十三 年度感裁字第二八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三七九號裁定甲○○不付 感訓處分確定,甲○○據以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法院認甲○○於感訓案件事實中 ,確有流氓行為,然因其流氓行為距移送時已逾三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已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始被知不付感訓處分,其被留置係因自己 之流氓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乃決定駁回其 聲請。惟查甲○○被移送之流氓行為有四項,其中第一、二項不能證明,其餘第三、 四項,一為八十二年初起連續搭乘霸王車(計程車)五次,積欠被害人某丁車資新台 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另一為七十八年間向被害人某丙敲詐勒索十五萬元之流氓行 為,被移送時已逾三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已不得提報,認定或移 送法院審理,至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後雖曾再向被害人某丙索款,但某丙並未 給付,經查證屬實,惟以其情節尚非重大,故不付感訓。故從後第三、四項部分觀之 ,甲○○不得請求賠償,從前第一、二項部分則得請求賠償。然參照冤獄賠償法第二 條第四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雖曾受覊押,不得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本件即屬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甲○○ 之聲請,所持理由固有差異,但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仍主 張應受賠償,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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