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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 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人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 四條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因誣告案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 九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執行覊押,計 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計覊押八日。經聲請覆議人不服 地方法院有罪判決上訴於原決定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改判聲請覆議人無罪 ,未據自訴人徐正榮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確定。計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日起 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已逾二年之聲請冤獄賠償期間本件聲請覆議人遲至八 十五年二月九日始向管轄機關提出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決定法院因而駁回其聲 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伊已於二年期間期滿前之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指示向原決定法院提出聲請, 並無不合云云,惟與前揭法條規定相違,其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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