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
聲請人,應於
無罪判決確定之日
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人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
四條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因誣告案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
九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執行覊押,計
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計覊押八日。
嗣經聲請覆議人不服
地方法院有罪判決
上訴於原決定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改判聲請覆議人無罪
,未據
自訴人徐正榮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確定。計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日起
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已逾二年之聲請冤獄賠償
期間,
詎本件聲請覆議人遲至八
十五年二月九日始向管轄機關提出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決定法院因而駁回其聲
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
略以伊已於二年期間期滿前之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指示向原決定法院提出聲請,
並無不合云云,惟與前揭法條規定相違,其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爰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