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
重傷害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
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始得使用槍械: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
治安時。依法應
逮捕、
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
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
脅迫時。警察人員之
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持有兇器之人,
意圖滋事,已受警察
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協助
偵查犯罪,或
搜索、
扣押、
拘提、覊押及逮捕等
須以強制力執行;或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時。本件賠
償聲請人以其因
重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覊押,至同年二月七日
具保停止覊押;其所涉前開案件
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
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告確定,因而請求賠償。原決定法
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四萬八千元
。第查賠償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伊係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上午服九至十二時警網巡邏勤務後,下午再度與線民連繫未果,返回住處
撞見被害人吳進彩強姦賠償聲請人之妻,為制止吳進彩,使用配槍先朝天花板開一槍
,因吳進彩反抗遂對吳進彩腿部連開二槍,與吳進彩搶槍時,吳進彩中彈倒地等語在
卷。吳進彩屍體經檢察官
相驗結果,胸部及兩下肢多發性槍傷,出血性休克致死,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稽。檢察官因認賠償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
之虞,
予以覊
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以上各情,俱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
第一七三號、偵字第二三二八號卷宗。賠償聲請人非於執行職務時使用配槍,自係違
背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首
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違誤,非無理由,應將原決
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