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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26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重傷害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 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始得使用槍械: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 治安時。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 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警察人員之 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警察 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覊押及逮捕等 須以強制力執行;或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時。本件賠 償聲請人以其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覊押,至同年二月七日具保停止覊押;其所涉前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 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因而請求賠償。原決定法 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四萬八千元 。第查賠償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伊係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上午服九至十二時警網巡邏勤務後,下午再度與線民連繫未果,返回住處 撞見被害人吳進彩強姦賠償聲請人之妻,為制止吳進彩,使用配槍先朝天花板開一槍 ,因吳進彩反抗遂對吳進彩腿部連開二槍,與吳進彩搶槍時,吳進彩中彈倒地等語在 卷。吳進彩屍體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胸部及兩下肢多發性槍傷,出血性休克致死,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檢察官因認賠償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予以覊 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以上各情,俱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 第一七三號、偵字第二三二八號卷宗。賠償聲請人非於執行職務時使用配槍,自係違 背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首 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違誤,非無理由,應將原決 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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