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盜匪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受無罪之
宣告確定,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
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涉嫌盜匪等罪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卅一日(原決定誤為七月卅
日)執行覊押,至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
具保停止覊押,計
受押一百七十七日(原決定誤為一百七十八日),
嗣該案經一、二審判決均
諭知無罪
確定,該院
乃依甲○○之聲請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元,惟查被
害人羅美琪於警訊指訴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日深夜將其強拉至甲○○駕駛之客貨
兩用車上,持水果刀
脅迫其吸用安非他命未果,復以該水果刀抵住其頸部,
致使不能
抗拒而劫取被害人皮包內現款九千餘元,而羅美琪所述甲○○作案當時穿着服色,亦
與其妻李美芳
所稱相符,且經警員會同甲○○夫妻至吳宅停車場,復自甲○○駕駛之
前開車輛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玻璃管及水果刀等物,並經羅美琪指證
無訛,
承辦檢察官因認甲○○罪嫌重大,所犯盜匪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
逃亡
之虞予以執行覊押,足見甲○○之受覊押,係因其個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又甲
○○
起訴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案
訊問時,竟翻供謂七月卅日夜曾至鍾唯論及三
星水電行收取貨款一千二百元與九千元云云,法官乃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串證之虞諭令收押,是此受押,亦因甲○○有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則依首開規定,甲○○雖曾受覊押嗣判決無罪確定,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
償,不無違誤,聲請覆議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甲○○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