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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29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盜匪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受無罪之宣告確定,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 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涉嫌盜匪等罪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卅一日(原決定誤為七月卅 日)執行覊押,至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准予具保停止覊押,計 受押一百七十七日(原決定誤為一百七十八日),該案經一、二審判決均知無罪 確定,該院依甲○○之聲請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元,惟查被 害人羅美琪於警訊指訴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卅日深夜將其強拉至甲○○駕駛之客貨 兩用車上,持水果刀脅迫其吸用安非他命未果,復以該水果刀抵住其頸部,致使不能 抗拒而劫取被害人皮包內現款九千餘元,而羅美琪所述甲○○作案當時穿着服色,亦 與其妻李美芳所稱相符,且經警員會同甲○○夫妻至吳宅停車場,復自甲○○駕駛之 前開車輛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玻璃管及水果刀等物,並經羅美琪指證無訛, 承辦檢察官因認甲○○罪嫌重大,所犯盜匪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逃亡之虞予以執行覊押,足見甲○○之受覊押,係因其個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又甲 ○○起訴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案訊問時,竟翻供謂七月卅日夜曾至鍾唯論及三 星水電行收取貨款一千二百元與九千元云云,法官乃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有串證之虞諭令收押,是此受押,亦因甲○○有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則依首開規定,甲○○雖曾受覊押嗣判決無罪確定,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 償,不無違誤,聲請覆議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甲○○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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