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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 其覊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竊盜等罪案 件,經警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 ,查獲張英春失竊之JC-○六四○號汽車牌照一面,聲請覆議人復於同日警訊中自 承持有該車牌云云(見警卷第二頁),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將聲請覆議人隨案移送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及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是聲請覆議人受覊押 之執行,不能不謂係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白持有張英春失竊之車牌0面 ),自不得聲請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伊於警訊中僅承認持有張英春失竊之車牌,並未自白強盜、殺人 未遂之事實,不能認有重大過失等語,但查聲請覆議人涉犯本件竊盜罪,經判決無罪 後,檢察官認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構成要件,另行偵查,提起 公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在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尤徵其受覊押,乃由於本身不當之侵占行為所致,聲請覆議,非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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