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
其覊押之發生,
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竊盜等罪案
件,經警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
,查獲張英春失竊之JC-○六四○號汽車牌照一面,聲請覆議人
復於同日警訊中
自
承持有該車牌云云(見警卷第二頁),檢察官
旋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將聲請覆議人隨案移送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
人之虞及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見
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是聲請覆議人受覊押
之執行,不能不謂係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自白持有張英春失竊之車牌0面
),自不得聲請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
略以:伊於警訊中僅承認持有張英春失竊之車牌,並未自白強盜、
殺人
未遂之事實,不能認有重大過失等語,但查聲請覆議人涉犯本件
竊盜罪,經判決無罪
後,檢察官認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罪
構成要件,另行偵查,提起
公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一千元在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尤徵其受覊押,乃由於本身不當之侵占行為所致,聲請覆議,非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