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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3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誹謗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廿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正 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 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覆議人甲○○誹謗等罪案件,以及另案妨害名譽所受拘役三十日,其刑期原應 執行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該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非常上訴改判 知免訴,扣除後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執行期滿,惟至同年十月廿一日始被釋放 ,認多執行四日,據以聲請冤獄賠償,但未提出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八十四年度台 非字第四八號),原決定機關亦未定期令其補正,逕以實體上理由駁回其聲請,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違誤,應認聲請覆議為有理由,將原決定予以撤銷,爰為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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