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誹謗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廿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
不起訴處分書或
無罪判決之
正
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
逾期
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覆議人甲○○誹謗等罪案件,以及
另案妨害名譽所受
拘役三十日,其刑期原應
執行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
嗣該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非常
上訴改判
諭知免訴,扣除後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執行期滿,惟至同年十月廿一日始被釋放
,認多執行四日,
乃據以聲請冤獄賠償,但未提出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八十四年度台
非字第四八號),原決定機關亦未定期令其補正,逕以實體上理由駁回其聲請,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違誤,應認聲請覆議為有理由,將原決定
予以撤銷,爰為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