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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受無罪之宣告確定,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設 籍之苗栗鄉西湖鄉二湖村七鄰坪頂二十七號住所傳喚無着後,向戶政機關查明該聲請 人仍設籍上址,因而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代為拘提,亦因其未住該址未能拘 提,認有逃匿情形下令通緝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為警緝獲,檢察官因認聲請人 所犯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涉嫌重大有逃亡事實而令覊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原決定法院 諭知具保停止覊押,共計覊押四十四日。經第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固係實情。 惟查聲請覆議人既自認於受覊押前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遷移住所,其竟未 依法申報致檢察官因傳拘無着,諭令通緝,並於緝獲依前述事由而予覊押,原決定因 認其受覊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仍爭論其並無不當之行為,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諭准賠償, 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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