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偽造文書、違反動員勘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案件(下稱偽造文
書案件)及內亂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覊押,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
四日停止覊押,計受覊押三百二十三日,茲前開各案件均經判決伊無罪確定云云,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冤獄賠償。台北地院以:聲請覆議人偽造文
書案件經該院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告確定,但聲請覆議
人未在該偽造文書案件受覊押,係在內亂案件受覊押,經調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易
字第三○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查對無異,然聲請覆議人之內亂案件係由台灣高等
法院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冤獄賠償應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聲請覆議人向台北地院聲
請賠償,
於法不合。爰為聲請駁回之決定,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伊於八十年
十二月七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時遭
逮捕,有關單位即對伊之護照及入境簽證是否偽
造或變更,展開偵訊,
嗣雖將伊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歸案,但偽造文書案件則仍
由台北地院檢察署繼續
偵查,是伊自始即因偽造文書案件受覊押等詞,指摘原決定不
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