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不付感訓處分
裁定前曾受留置者,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覆議人與被害人呂正華因競標魚貨而生嫌隙,竟於民國八十三年
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縣成功鎮漁市場,藉詞被害人走路碰撞其身體為由,
動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多處裂傷,並恐嚇被害人不得亂
講話,否則將殺害被害人及其全家,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又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
三時許,
聲請人駕駛小貨車,行經台東市中華大橋,見另一被害人呂秀娟騎機車迎面
而來,竟
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幸被害人閃避得宜,始僅傷及脚部等行為,為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所確定之事實,僅因該等行為與流氓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付感訓
處分之裁定。惟聲請覆議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
首揭法條規定,
即不得聲請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主張被害人所指伊有
為上開行為,
乃被害人所誣陷,且該行為亦與流氓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指摘原決定
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