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魏克明
李劍䎋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四年度感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
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覊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五點分別規定甚明。本件
聲請人因流氓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定
交付管訓,
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駁回其抗告。
嗣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始由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感重字第四六號裁定不付感
訓,其以曾受留置及感訓處分為由,聲請冤獄賠償,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原決
定法院誤為無管轄權,從程序
予以駁回,未就實體上為決定,自有可議,應予撤銷,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