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
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計執行一百二十三日,
嗣該案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
上訴,由最高法院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無罪為由,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
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六萬九千元。惟查賠償聲請人於警訊及
檢察官
偵查中均供承其老闆楊永清以呼叫器連絡竊盜犯竊取機車,由老闆指示其改裝
,而後由楊永清販售與他人。台灣高等法院因認其犯有贓物罪,
予以判處徒刑四月確
定,其受刑之執行,顯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雖
嗣後經
非常上訴,改受
無罪判決,依
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受無罪
宣告前刑之執行,准予賠償
,
難謂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
定關於甲○○部分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甲○○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