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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49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計執行一百二十三日,該案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無罪為由,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 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六萬九千元。惟查賠償聲請人於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其老闆楊永清以呼叫器連絡竊盜犯竊取機車,由老闆指示其改裝 ,而後由楊永清販售與他人。台灣高等法院因認其犯有贓物罪,予以判處徒刑四月確 定,其受刑之執行,顯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雖嗣後非常上訴,改受無罪判決,依 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受無罪宣告前刑之執行,准予賠償 ,難謂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 定關於甲○○部分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甲○○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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