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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決定(八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指其覊押之發生, 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貪污案件,於偵查中曾受覊押,該案件經原決定機關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知無罪,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八 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固經本會調卷查明屬實,惟聲請 覆議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梁東亮係其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第十工廠擔任主管時,歸其所管之在押被告,梁 某之兄梁克超經朋友介紹而與之認識,希望伊對梁東亮給予照顧,後因梁東亮具有高 中學歷,素行亦不錯,所以選他擔任文書及總組,伊曾與梁克超等人在飯店吃飯喝酒 等情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梁東亮有無冒用他人之號碼與梁克超會面一節,伊係 因難免疏忽,非知情不報云云。並不否認梁東亮有冒用其他在押被告號碼會客情事。 而證人梁克超、梁東亮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已分別指陳聲請覆議人甲○○經常找梁 克超吃飯及至酒廊喝酒,均由梁克超出錢當冤大頭,梁克超曾先後二次託甲○○私運 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九萬元帶入看守所內交梁東亮花用,梁東亮曾多次交付 二、三千元予甲○○,甲○○則讓其行動較為自由,並任其冒用其他被告之號碼會客 等情。聲請覆議人雖曾稱其與梁克超在飯店吃飯喝酒係由其付帳云云,惟與證人梁克 超、梁東亮所指陳係由梁克超出錢當冤大頭等情不符。依聲請覆議人於調查及偵查中 所為之上開供述,易使人信其有接受宴請吃飯、喝酒,而給予在押被告梁東亮照顧及 方便等犯行,檢察官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串供、串證之虞,且所犯又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則其覊押顯係因聲請覆議人本 人在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之不當行為所致,自屬有重大過失,依前開說明,無 從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將其聲請駁回,委無不合,聲請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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