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50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於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覊押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肆仟元。 理 由 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三款固定有明文。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 之發生,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查甲○○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於其遭緝獲 訊問完畢後,係以甲○○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 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命覊押,有點名單押票回執聯可按。惟查甲○○於到案後偵訊時 ,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否認到過宜蘭,並表明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等情,亦有警訊筆錄 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按,則職司偵查之機關自應查明該人是否確有犯罪嫌疑始得據以 覊押。至於其遺失身分證未申請補發及遷移住所未申報,僅對戶政管理不無影響,惟 與其受覊押原因「犯罪嫌疑重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甲○○受覊押係因其不當 行為所致。告訴指認甲○○並非向伊行騙之人,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處分不起訴確定,計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共受覊押 二十八日,既難認係其不當行為所致,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揆之首開說明 自屬有違,本件聲請覆議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依其受覊押二十八日,按每日 新台幣叁仟元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肆仟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