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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5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覊押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保停止覊押,而所涉前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伊無 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因而請求國家賠償 。原決定法院認為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 幣三十五萬七千元。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南機組)於八十二年九 月三日在高雄市○○○路○○號二樓之一搜索扣押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五百九十公克 ,在同右八六號搜索,扣押安非他命製造器具及原料一批。賠償聲請人於南機組調查 時供述,高雄市○○○路○○號二樓之一係伊與夫邱金來之住所,南機組人員搜索時 伊在場,扣押之安非他命成品,伊不知何人所有,只有伊先生(指邱金來)清楚,邱 金來交代有人打電話問有無「東西」時,即以電話聯繫許明陽,問有無「東西」,許 明陽告訴有「東西」,即以相同話語答覆人;另查扣安非他命製造器具及原料一批之 同右八六號房屋係伊出面向屋主借用之場地。邱金來則供述,在其住所扣押之安非他 命成品,伊不知道,無法解釋。賠償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伊住所查扣之安 非他命何人所有,伊不知道,邱金來曾交代有人打電話問有無「東西」時,即以電話 問許明陽;查扣安非他命製造器具及原料之場地,係伊向屋主承租等語。檢察官因而 認為賠償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覊押並禁止接見。可證賠償聲請人之遭受覊押,係因其重大過失 之行為所致,依首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 為違誤,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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