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受無罪之
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覊押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具保停止覊押,而所涉前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伊無
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告確定,因而請求國家賠償
。原決定法院認為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
幣三十五萬七千元。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南機組)於八十二年九
月三日在高雄市○○○路○○號二樓之一
搜索,
扣押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五百九十公克
,在同右八六號搜索,扣押安非他命製造器具及原料一批。賠償聲請人於南機組調查
時供述,高雄市○○○路○○號二樓之一係伊與夫邱金來之住所,南機組人員搜索時
伊在場,扣押之安非他命成品,伊不知何人所有,只有伊先生(指邱金來)清楚,邱
金來交代有人打電話問有無「東西」時,即以電話聯繫許明陽,問有無「東西」,許
明陽
告訴有「東西」,即以相同話語答覆人;另查扣安非他命製造器具及原料一批之
同右八六號房屋係伊出面向屋主借用之場地。邱金來則供述,在其住所扣押之安非他
命成品,伊不知道,無法解釋。賠償聲請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在伊住所查扣之安
非他命何人所有,伊不知道,邱金來曾交代有人打電話問有無「東西」時,即以電話
問許明陽;查扣安非他命製造器具及原料之場地,係伊向屋主承租等語。檢察官因而
認為賠償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
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
予以覊押並禁止接見。
可證賠償聲請人之遭受覊押,係因其重大過失
之行為所致,依首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
為違誤,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