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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55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 其覊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殺人未遂案 件,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該院依其設籍之高雄市○○區○○○路○○○號 三樓之五住所傳喚無着後,向戶政機關查明該聲請人仍設籍上址,因而囑託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亦因其已遷離該址,去向不明,未能拘獲,該院認聲請人 有逃匿情形下令通緝至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該院因認聲請人有 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嫌重大,有覊押之必要而 令覊押,並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該案經原決定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諭知具保停止覊押,共計覊押一百四十七日,固 屬實情。惟查聲請覆議人既自認於受覊押前即已遷離其住所,其竟未依法申報致法 院因傳拘無着,諭令通緝,並於緝獲時依前述事由而予覊押,原決定因認其受覊押係 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 議意旨仍爭論其並無不當之行為,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諭准賠償,難認有理 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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