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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56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顏志宏         顏志宗 右聲請覆議人等因湮滅證據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刑之執行, 係指其刑之執行,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顏志宏、 顏志宗以其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刑 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覆議人等不服 ,提起上訴,並經原決定機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該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二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決定法院更審,並經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覆議人等均無罪確定為由,請求賠償。惟查 聲請覆議人等在案發之初,分別於警訊中供承渠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受劉建良僱用,在台中市○○路○○○○號對面協仁段四 九一地號上程春盛所經營之盛昌汽車材料行代為拆解九輛贓車,渠等於拆解時均明知 其為贓物等情無訛,有警訊筆錄附於上開原決定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案件 警局卷宗可稽。按聲請覆議人等明知上揭九輛車輛均為贓物,仍予以拆解,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因以論處湮滅證據罪刑,是其受刑之執行,顯係因聲請覆議人等自己重大過 失之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經核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爭論其並無不當之行為,指摘原決定不當,求 予撤銷,准賠償,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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