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代 理 人 劉 森
律師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
宣告確定,曾受覊押者係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
乃由於受害人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
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按址傳拘無着後,該
院認其已逃匿而予
通緝等情,有調閱之
刑事案件卷
可稽。且查甲○○被訴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業經
證人黃正成、張
國明分別指證在卷。該院於甲○○遭緝獲後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之虞,且有覊
押之必要而
予以覊押等情,亦有
審理單、
押票回證
可按。顯示聲請覆議人受覊押之原
因,係因其本身之不當行為所致。原決定因認其受覊押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不
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
撤銷,
諭准賠償,
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