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
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
其覊押之發生,
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法院先後以其設籍之桃園縣龜山
鄉精忠村陸光三村二○○號,合法
傳喚二次(審理
期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
、同年六月一日),均無故不到庭,
嗣經簽發
拘票拘提後,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到案應訊,
訊問後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覊押之必要,
執行覊押,有
送達證書、拘票及審判筆錄
可稽(見訴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十二頁、第三
十四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經查聲請覆議人於
法院審理中,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合法傳喚二次,皆無故不到庭受審,
旋經拘提後
,始到案應訊,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覊押之必要,執
行覊押,是聲請覆議人受覊押之執行,不能不謂係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
不得聲請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
議意旨
略以: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後,即留在家中候傳,
其間雖接獲一次法院
傳票,但其案由係載明「竊盜」字樣,
聲請人自認未犯該罪,即
未到庭應訊,八十三年六月中旬,接獲法警拘票,通知
開庭期日,乃按時到庭應訊,
並非無故不到庭,是其遭受覊押,聲請人亦無重大過失云云,但查聲請人因林建明非
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竊取他人財物,經警查獲後,供出安非他命係
向聲請人先後購買三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將林建明、及聲請人一併同案提起公訴,而案由欄係記載
「竊盜等案件」(見同上卷第二頁-第四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在傳票案
由上記載「竊盜等」,自係包括聲請人涉犯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應
無
庸疑,亦為其所知。故聲請人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