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但依
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而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係規定
:「不依前項法令之覊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人
甲○○以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計一百三十三
日(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查其所受之
「留置」,
乃屬上開第一條第二項之覊押,其請求賠償自應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是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無
管轄權,乃原決定法院未注意及此,竟從實體上決定准予
賠償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元,不無違誤,又甲○○未提出該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正本
,亦有未合,應認聲請覆議為有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甲○○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