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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6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決定(八十五年獄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 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係台北市 ○○區○○○路○段○○○號路廣汽車加速器商店經營人之一,其夫洪有璟等六人,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該商店被警查獲販賣安非他命,當場在該 店內搜獲安非他命一百十九公克(淨重一百十三公克),聲請覆議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陳稱:「如驗尿查出安非他命反應,我承認」等語,其任令其經營之商店,作為安非 他命交易場所,其上開不當行為,難謂無違公序良俗,且足令檢警人員對其涉案為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執行覊押,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 回其賠償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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