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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66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 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詐欺案件,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予以覊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釋放,該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調借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案全卷可稽,該案既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經第二審法院判決 ,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於判決宣示當日即告確定,則依首揭說明, 應自該日起二年內為冤獄賠償之聲請。雖聲請覆議人以其居所地及事務所所在地在非 洲,認應扣除在途期間七十二日,其聲請仍在法定期間內云云,惟查聲請覆議人雖經 常往來於中華民國台灣與非洲之間經商,但其住所仍設定於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三樓,有戶籍謄本附於前開案件第一審卷可稽,而前開詐欺案件第二 審判決書送達上開住所時,亦由聲請覆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收受證書附於第二審 卷可憑足證其住所仍設於上址,自應以其住所地台北市計算在途期間扣除之日數為 五日,則其聲請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截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亦已屆滿, 其竟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為聲請,顯已逾聲請之二年法定期間,原決定因而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乃屬訓示規定,原決 定之制作雖逾該條規定之三個月制作期限,尚難指為違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 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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