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
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人甲○○明知非法入境
之大陸地區人民李瑞徵、林雲昌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將潛回大陸地區,仍聽
由台北某不詳姓名男子之安排,至台北市帶同該三名大陸非法入境之人,搭乘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復興航空公司第八六三次班機回澎湖,再俟機候船非法出境,於
台北松山機場購票時,並冒用黃雅玲、何祥國、陳文祥之姓名購買機票,於到達馬公
機場時,聲請人及李瑞徵(冒名黃雅玲)為警當場查獲,林雲昌稍後亦被查獲
等情,
檢察官因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有勾串幕後人蛇集團共犯
之虞,並有覊押之必要,而於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覊押,並以其有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
出境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提起公訴,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移審時,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准予
具保停止覊押,嗣該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
號,以聲請人雖有上述行為,但因該三名大陸人民尚未離開國境即被查獲,為
未遂犯
,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另冒用姓名部分,亦因機票上之
姓名係由航空公司售票員所填寫,聲請人不構成偽造署押,而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亦認第一審法院以
前揭理由
諭知無罪,並無不當,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案
件卷宗
可稽。查非法入出境,既為
法律所禁止,則聲請人安排大陸非法入境之上開三
人非法出境,縱因未遂而
不罰,但其行為顯係違背公共秩序,又購買機票冒用他人姓
名,雖未構成犯罪,依一般社會觀念,亦係破壞善良風俗,依
首揭說明,應不得請求
冤獄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於受無罪
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
難謂為
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決定,駁回甲○○之聲
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