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
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依其覊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覆議人甲○○前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年
十月五日執行覊押,該盜匪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八
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無罪,並於當日准予
具保停止覊押,該案經最高法
院三次發回後,由原決定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三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
覊押四百二十六日,經調閱有關案卷,審
核屬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
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此部分之賠償為有
理由,爰
審酌其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
元為
適當,准予賠償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按原決定理由內已記載准予賠償一百二十
七萬八千元,主文則
諭知准予賠償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顯係誤載,應由原決定法院
更正之),並以聲請覆議人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前,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留
置,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又已由原決定法院准予具保停止覊押,有各該筆錄、
押票
回證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八號卷,及刑事被告保證書
、釋票附於原決定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卷
可稽,聲請覆議人自八十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年十月四日止,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六日
止之聲請賠償部分,難認正當,不予准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
自八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係受治安法庭留置,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止,係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原盜匪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
該感訓處分之
裁定即屬冤判,應予賠償,又該盜匪案移送機關於移送後已致函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謂關於聲請覆議人部分移送
錯誤,
乃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仍予覊
押、判刑,衡情,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亦不為過云云,惟聲請覆議人自八十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之受治安法庭留置,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
十三年十月六日止之受感訓處分執行,既非因本件盜匪案而受覊押,其依冤獄賠償法
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另原決定以每日三千元計算賠償金額
,亦無不當。聲請覆議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