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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69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三十九年度覆字第二三七號特種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確定,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又因檢肅匪諜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於四十 三年(聲請書誤載為四十二年)間公布施行,聲請覆議人原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獲得保 釋再送感化,台灣台北監獄竟未報請核准,致聲請覆議人前開十二年有期徒刑全部 執行完畢,多服六年又十月之刑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 法第一條(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惟:依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請求國家賠償者,由所屬地 方法院管轄,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應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始為合法,其竟向原決定機關提 出,原決定以其聲請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因冤獄賠償 法並無管轄錯誤時應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未知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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