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
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於有罪判決經撤銷確定前,曾受覊押貳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貳萬柒
仟元。
理 由
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除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及依
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
判決無罪以外,因受覊押而有損害之人,亦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八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七號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覊押,
嗣判
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聲請覆議人不服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繼續
覊押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准其
具保停止覊押。該詐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
以聲請覆議人非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應為起訴效力所不及,台北地院就
公訴人
未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
於法不合,將原判決撤銷,未另為裁判,而告確定。聲請覆
議人
乃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法院以:依冤獄賠償
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之覊押為要
件。聲請覆議人係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規定執行覊押,並非
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其聲請非有理由,爰決定駁回聲請。依首開說明,原決定
自屬欠妥,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其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依自八
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計覊押二百零九日,
按每日新台幣三千
元計算,准予賠償聲請覆議人新台幣六十二萬七千元。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