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軍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
不起訴處分書或
無罪判決之
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
逾期
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其請求應自八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八
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
人以其因軍法案件,於三十九年九月(或五月)十六日經陸軍總司令部政治部
予以覊
押,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無罪而開釋,
乃據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所屬地方
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並未逾期。惟聲請覆議人聲請冤獄賠償,未
依規定提出無罪判決之正本,原決定機關未命補正,遽認其非管轄機關而予以駁回,
不無違誤。關於程序之違法,既因聲請覆議而發現,即應認聲請覆議非無理由,應將
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