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因受害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受害人雖受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
宣告
,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
乃指其覊押之發生,係肇因於受害人本身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本件聲請覆議人曾犯
殺人罪,甫於八十年間執行完畢
,其於案發之初警訊時曾
自白搶奪被害人林黃美蓮之財物不諱;且於當日檢察官
偵查
時供稱係其以身體撞倒被害人,致被害人甫自郵局提領之現款掉落,而出手撿拾地上
鈔票,
嗣因被害人呼叫「有人搶劫」,始將錢丟下逃跑,
旋被
逮捕等語;復未及時爭
執前開警訊自白之任意性,所為自足以使人懷疑其涉有搶奪之重大嫌疑。檢察官
參酌
其前科情形,以
聲請人涉有危害治安至鉅之搶奪罪嫌,並於案發時逃跑足認有逃亡
之
虞而
予以覊押,其覊押之發生,實
難謂非肇因於聲請人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
決定機關依據前開規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委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警
訊之自白係遭刑求,所涉罪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該項自白與事實不符而判決無罪確
定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