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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5 年度台覆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侵占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因受害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指其覊押之發生, 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正當行為所致而言。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侵占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覊押,至同年二 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覊押,計覊押十一日。該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為由,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 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三萬三千元。查賠償聲請人甲○○因涉犯侵占案件,於檢察官 偵查中曾承認其將向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租用九十林班地及蔡碧義在 同地之採礦區土方,挖掘提供並出售與新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造磚,違約為營利之使 用(見投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檢察官因 王定足之告發,及聲請人之自白,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則其覊押顯係因賠償聲請人本人在偵查中所為上開 供述之不當行為所致,自屬有重大過失,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 ,遽就其於受無罪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自難謂法,覆議意旨,執 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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