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九日之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或不依刑事訴訟
法令之覊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或依
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
執行者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
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被覊押,
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
裁定交付
感化三年,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獄,計被違法逾期覊押一百零四日,依法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賠償新臺幣五十二萬
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年二月二十
四日以七十年障裁字第十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期滿結
訓,有上開裁定書、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在卷
可稽。顯見聲請覆議人
並非經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因而以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