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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100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陳成清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受害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惟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 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其為聲請時,應釋明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 序繼承人,否則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 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者,依同法第十四條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聲請覆議人原聲請意旨 係以其父陳成清生前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受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執行完畢後,未即 獲釋,復受違法覊押八十三日,因以被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資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原決定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 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其為賠償之聲請時,應釋明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始為 合法。然依卷內資料,聲請覆議人於聲請時,並未依法為此項釋明,其聲請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法院竟未定期命其補正,即逕以聲請覆議人之父並非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不符合賠償之法定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決 定,難謂法。此項程序之違誤,既因聲請覆議而發現,應認聲請覆議非無理由。爰 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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