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陳成清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受害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惟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
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其為聲請時,應釋明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
序繼承人,否則其聲請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
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者,依同法第十四條應
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聲請覆議人原聲請意旨
係以其父陳成清生前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受
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執行完畢後,未即
獲釋,復受違法覊押八十三日,因以被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資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原決定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
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其為賠償之聲請時,應釋明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始為
合法。然依卷內資料,聲請覆議人於聲請時,並未依法為此項釋明,其聲請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乃原決定法院竟未定期命其補正,即逕以聲請覆議人之父並非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不符合賠償之法定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決
定,
難謂適法。此項程序之違誤,既因聲請覆議而發現,應認聲請覆議非無理由。爰
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