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八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至受有罪判決而被逾期羈押者,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得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規定。本件聲請覆議人
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
逮捕羈押,
嗣經前臺灣省保安
司令部於四十年九月一日以(四十)安潔字第三三九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
褫奪公
權五年,原應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期滿時如期釋放,竟因被移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
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感訓,至四十八年五月十日始獲釋放,計被違法逾期羈押五百二
十六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覆
議人因叛亂案件,係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九月一日以(四十)安潔字第三
三九九號判決論以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四十八年五月十日之開釋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況聲請覆議人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期滿,復因仍未悛悔改正,而被依前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續發交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
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六)慮則字第二四一一號函附卷
足稽,亦非無故受羈押
。顯見聲請覆議人並非經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不符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
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
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