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必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
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民國三十九年十
二月十三日,原任職花蓮山林管理所(現改制為台灣省林務局花蓮區管理處),因匪
諜案件,遭治安機關傳訊在押停職,直至四十年十月八日始停止覊押復職,因依上開
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准以每日按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之國家賠償。
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自稱其因案被覊押,後未經
不起訴處分即交保獲釋,聲請覆
議人顯未受實體審判而
諭知無罪,亦未獲
不起訴處分,所受不當覊押即與上開回復條
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決定駁
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
項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