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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104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之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所屬地方法院, 參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包括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 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國防部保密局羈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以(四三)審覆字第二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原應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時釋放,竟因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前臺灣省保 安司令部)開釋文件遲延送達,致仍被非法羈押於綠島新生訓導處,至五十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始獲釋放,計被違法逾期羈押八十三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以依 聲請覆議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所載,聲請覆議人 之羈押執行機關位於臺東縣,所屬地方法院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又聲請覆議人之居 住地臺北市南港區,所屬地方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覆議人向原決定機關請 求賠償,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聲請。查聲請覆議人之住所 地臺北市○○區○○街○○○巷○號,所屬地方法院雖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但依聲 請覆議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所載,國防部泰源感 訓監獄位於臺東縣,聲請覆議人所指執行羈押之機關即其因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前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開釋文件遲延送達致其受非法羈押,該部之機關所在地原位於臺 北市,所屬地方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見原決定機關非無管轄權,其以無管轄 權為由,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 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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