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感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被移送
裁定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
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仍不得因其曾受留置而請求國家賠償,
此觀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
人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因涉嫌檢肅流氓案件,遭原決
定法院留置,後該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與李昌名、黃海龍、李淑碧間因承攬工程而索
債之行為,固與檢肅流氓條例
所稱之流氓行為不符,但其對李淑碧強索工程款有騷擾
威嚇之非法行為,業經秘密
證人A3證實,並為該院八十四年度感更字第十三號裁定
所認定,有該裁定書
可憑,足見聲請覆議人之行為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有冤
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非有理由,原決
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