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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107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感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感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被移送裁定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 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仍不得因其曾受留置而請求國家賠償, 此觀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 人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因涉嫌檢肅流氓案件,遭原決 定法院留置,後該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法院以聲請覆議人與李昌名、黃海龍、李淑碧間因承攬工程而索 債之行為,固與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流氓行為不符,但其對李淑碧強索工程款有騷擾 威嚇之非法行為,業經秘密證人A3證實,並為該院八十四年度感更字第十三號裁定 所認定,有該裁定書可憑,足見聲請覆議人之行為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有冤 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就原決定已經說明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非有理由,原決 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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