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十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參加叛亂組織,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裁定交付
感化教育三年,本應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期滿開釋,竟被非法
羈押至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二百三十七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按人民須於
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
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
付感化三年,既非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聲
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
議意旨,以裁定交付感化並非有罪判決,伊自可以交付感化之裁定代替
無罪判決,請
求國家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