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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86 年度台覆字第 108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十八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參加叛亂組織,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本應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期滿開釋,竟被非法羈押至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二百三十七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人民須於 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 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 付感化三年,既非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聲 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 議意旨,以裁定交付感化並非有罪判決,伊自可以交付感化之裁定代替無罪判決,請 求國家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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