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一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參加叛亂組織,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
權七年確定,本應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期滿開釋,竟被非法
羈押至五十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計受非法羈押四十五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規定,聲請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按人民須於戒嚴時期因
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
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之規定自明。聲請覆議人係因犯叛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
確定,既非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比照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
,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